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531,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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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袁明華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59、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3時50分許,搭乘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時,因酒醉於車內嘔吐,造成車內右後座位與車內地面汙損,原告因此支出清潔費用4000元,另系爭車輛清潔期間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以上共計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費單據、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21、43-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77-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所有之車內嘔吐,導致系爭車輛汙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清潔費4000元、營業損失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元,自無不合。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111年6月2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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