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167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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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湯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約定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經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逾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元及利息、手續費,共計63,788元。

又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1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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