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2548,202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施○旭

法定代理人 陳○子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施○旭(下稱施○旭)為民國92年9 月生,據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標記原告施○旭,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子(下稱陳○子)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 ○0 號之「輝曜國際」之負責人,訴外人鄭育勝(下稱鄭育勝)擔任「輝曜國際」之會計人員,而「輝曜國際」經營項目包含土地買賣、車輛買賣及借貸。

被告及鄭育勝與訴外人即少年陳○瑋、楊○盛共同趁施○旭無借款經驗且因遭協尋致無法工作,急需用錢之際,經楊○盛介紹,於108 年7 月15日某時至「輝曜國際」與被告、鄭育勝及陳○瑋見面,陳○瑋出面與施○旭洽談借貸內容,得被告之同意後,即與施○旭約定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2 千元,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4 千元,同時要求施○旭簽發票據號碼340505號、票據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實際交付6 千元與施○旭。

嗣因施○旭遲未還款,陳○瑋得知施○旭所在地點後告知被告,由被告指示鄭育勝於108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瑋、楊○盛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尋得施○旭,欲將其帶回「輝曜國際」處理還款事宜,鄭育勝、陳○瑋見施○旭不願上車,即持棍棒毆打施○旭,致施○旭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及前胸壁挫傷、腹壁及後胸壁挫傷、右耳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再利用施○旭遭毆打後無力反抗之狀態,使施○旭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依渠等指示上車。

鄭育勝、陳○瑋、楊○盛於同日晚間8 時許後某時,帶同施○旭抵達「輝曜國際」後,被告又命施○旭手抱裝滿蒸餾水之水桶、跪在地上,並由陳○瑋連繫施○旭之母陳○子到場商談還款事宜,陳○子應允代為清償,施○旭亦於同日償還2 千元。

陳○子分別於109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0日各交付1 萬元與陳○瑋,陳○瑋將其中1 萬收為己有,餘款1 萬元則交回「輝曜國際」公款。

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造成施○旭惶恐畏怖,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共計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施○旭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重利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施○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本院衡酌施○旭遭被告及鄭育勝等人,以前開方式不法剝奪施○旭行動自由,僅因其不願配合上車而發生爭執,其後並因還款事宜而遭毆打致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及前胸壁挫傷、腹壁及後胸壁挫傷、右耳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勢,施○旭因受傷及內心害怕而提供陳○子之聯絡方式,屈從於被告之指示,高舉蒸餾水桶、跪在地上直到陳○子到場等情,綜合上開各節,衡情確實足使施○旭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施○旭已無就讀升學、目前從事喪葬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另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未婚,擔任輝曜國際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施○旭陳明在卷及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卷宗屬實(本院卷第72頁、刑事卷第19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施○旭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施○旭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施○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