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建簡,1,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牧辰
被 告 賴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右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1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北二街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860,000元,嗣經被告分別追加裝潢工程218,932元、17,264元及5,000元,最終工程費總價為1,101,196元(上開金額均未稅)。

被告雖已支付原告997,932元,然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及系爭房屋為自住等理由,拒絕支付工程尾款103,264元及稅金55,060元,經兩造協議就系爭工程瑕疵送鑑後,原告認瑕疵修補費用以52,471元為適當,故扣除此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105,871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稅金共105,87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先後簽定過2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惟被告未曾追加108年11月22日17,264元之工程,且第3份工程契約書(金額5,000元)被告簽名處為空白,顯然並無追加工程款17,264元及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金額顯屬無據,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應僅有86,000元。

⑵被告固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86,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僅就壁紙及窗簾為處理,其餘均未修補,嗣經兩造就尚未修補之瑕疵送鑑定,該開瑕疵修繕總費用為67,260元,被告自得據此金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⑶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初即向原告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被告收取發票無任何實益,因此兩造就工程款已約定被告無庸給付5%營業稅稅金予原告,原告亦無庸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雖於111年4月寄發二紙發票給被告,然此顯係訴訟後原告為本件請求所刻意提出之發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稅金55,060元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原告為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860,000元,嗣經被告分別追加裝潢工程218,932元、17,264元及5,000元,最終工程費總價為1,101,196元(上開金額均未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18-7、118-9頁)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兩造先後簽定過2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惟被告未曾追加108年11月22日17,264元之工程,且第3份工程契約書(金額5,000元)被告簽名處為空白,顯然並無追加工程款17,264元及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金額顯屬無據等語。

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11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並未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為爭執,而依上開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之內容觀之,兩造確實有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860,000元,及追加工程218,932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17,264元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22日報價單(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31頁)上,雖確實無原告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確認,然經本院將系爭工程爭議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聲請鑑定項目⑴所提供之原證三108年11月22日之報價單,未見雙方簽認之印文。

該鑑定事項因已完工於系爭建物内,報價亦屬市場合理價,故本鑑定提供鑑定鑑價供鈞院卓參,並列入修補金額之計算,詳附件三。」

等語,而卷附鑑定報告附件三(見本院卷第479頁),確實已將報價單中之項目列入鑑定之範圍,顯見原告確實有施作該108年11月22日報價單之約定內容,且構成系爭工程之一部,是兩造間應確實有如該報價單項目內容之承攬合意,是原告主張該報價單所示之承攬金額17,264元應為追加工程,尚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尚有5,000元之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上,均無被告之簽名,且鑑定人亦未將該部分列入,此部分難認為兩造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基上,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範圍之金額應為109,196元(計算式:860,000元+218,932元+17,264元=1,096,196元)。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工程依卷附鑑定結果內容觀之,應可認為確已完工,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7,932元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8,264元(計算式:1,096,196元-997,932元=98,624元)。

惟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除據被告提出相關照片外,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鑑定事項依兩造聲請與現場陳訴,本鑑定協助釐清雙方之意指並經 兩造同意、確認鑑定之事項而鑑定。

鑑定鑑價依工程會訂定相關施作工法之規範標準並參考施做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圖面解讀依中華民國室内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室内設計裝修製圖規範及業界慣例等,符合公平公正。

依鈞院囑託及原告被告所確認之鑑定事項,本報告書均詳細說明鑑定鑑價並有相關表列及照片附件比對,本會統整兩造聲請鑑定事項之修繕費總金額為6726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

兩造雖分別具狀認為鑑定人所鑑定之部分內容不可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鑑定人係依兩造聲請與現場陳訴,並經兩造同意、確認鑑定之事項而鑑定。

鑑定鑑價依工程會訂定相關施作工法之規範標準並參考施做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圖面解讀依中華民國室内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室内設計裝修製圖規範」及業界慣例等等,應可認為鑑定結果符合公平公正,並無偏頗之虞。

是兩造關於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部分,均難認為有據,本院認為仍應以鑑定結論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是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被告得主張瑕疵修補之費用為67,260元。

㈢第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又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定在工程總價外加營業稅,原告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另外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

故除非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就本件工程款所產生之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即為應負擔之人。

查,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依契約及報價單之內容觀之,均為未稅價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初即向原告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被告收取發票無任何實益,因此兩造就工程款已約定被告無庸給付5%營業稅稅金予原告,原告亦無庸開立發票給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否則即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僅係兩造可約定由何造負擔加值型營業稅而已。

而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未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負擔本件工程款所生營業稅之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加值型營業稅為55,060元,惟如上所認定,本件工程總價應為1,096,196元,計算加值型營業稅應為54,81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810元。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814元(計算式:98,264元+54,810元-67,260元=85,814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814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