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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賴世哲
被 告 自然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05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自然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然成公司)及被告黃仁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然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黃仁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即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114 年5 月27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0.84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 計算,並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遲延1 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然成公司自110 年8 月2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69,30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然成公司及被告黃仁鴻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自然成公司及被告黃仁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47至5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自然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黃仁鴻為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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