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1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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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高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904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向特約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至96年6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6,678元(含本金117,904元)。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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