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15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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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怡呈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分別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因未能如期償還信用卡款項,經遠東商銀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6年度重簡字第6730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遠東商銀新臺幣(下同)122,618元確定。

後遠東商銀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428號受理,並發給遠東商銀債權憑證。

於109年7月間,遠東商銀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758號受理,經原告與遠東商銀就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協商,雙方合意以105,000元一次清償,遠東商銀因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與遠東商銀間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債務皆已消滅。

詎遠東商銀於雙方協商前,竟已將其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移轉予被告,且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被告復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沙小字第217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436元之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又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執行在案。

原告長久以來均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無從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而為答辯,逕遭法院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為不合法,原告直至110年12月始從上班處所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遠東商銀前因原告未償還信用貸款,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業已賠付遠東商銀27,436元,並自遠東商銀受讓該信用貸款債權。

嗣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436元之本息確定,原告自承於110年12月自上班處所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有通知之效力。

又原告前與遠東商銀協商償還之款項係信用卡債務,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為信用貸款,兩者不同,原告並未清償對遠東商銀之信用貸款債務,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遠東商銀分別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 因未能如期償還信用卡款項,經遠東商銀於96年8月間向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96年度重簡字第6730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遠東 商銀122,618元確定;

後遠東商銀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428號受 理,並發給遠東商銀債權憑證;

於109年7月間,遠東商銀 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758 號受理,經原告與遠東商銀協商,雙方合意以105,000元清 償債務,遠東商銀因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遠東 商銀於雙方協商前,已將其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移轉予 被告,但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被告復向原告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 436元之本息確定;

被告又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受 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45941號執行命令、付款協議書、現金存款紀錄 、清償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459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37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遠東商銀間之信用貸款債務業於109年間經 其依雙方協商之內容清償105,000元而消滅,雖遠東商銀於 雙方協商前,將其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移轉予被告,然 遠東商銀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 云。

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

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至於確定判決之內容縱有不當,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

復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受理,系爭確定判決係 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 自承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曾向被告清償 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未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不合,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遠東商銀未告知債權讓與乙事,該債權讓與對 其不生效力,其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 亦有爭執云云。

不論實情如何,上開事由均屬系爭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 ,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

至於 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應屬系爭確定判 決未確定,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以循求救濟,自亦不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況本件被告自遠東商銀受讓之債權為原告向遠東商銀之信用 貸款(易速貸),有被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 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

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後(見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45941號執行卷宗),曾對遠東商銀清償包含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在內之所有欠款,惟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遠東商銀 間之付款協議書,其上記載「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前以新台幣105,000元清償本行信用卡欠款」(見本院卷 第31頁),既言明「信用卡欠款」,該付款協議之範圍自 不包括信用貸款(因原告所清償金額與遠東商銀所執三重 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73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不同,尚無從由該判決之消費及繳款明細推論原 告與遠東商銀協議清償之範圍是否包括信用貸款,見本院 卷第139、141頁);

遠東商銀所出具之清償證明亦載明: 原告所持信用卡之欠款業於109年9月24日全數結清,「不 含易速貸已理賠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 接獲該清償證明後,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為任何爭 執,足見原告對遠東商銀清償者,僅限於信用卡帳款,不 包括信用貸款。

㈤原告雖又提出遠東商銀製作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主張 其上記載「已還款27,436元」,係原告已還款之金額,並 非原告尚積欠之金額云云。

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清 償該筆27,436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自陳信用 貸款之帳單係與信用卡帳單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

參以遠東商銀所提信用卡帳單明細,原告所欠帳款於95 年3月30日「帳務調整金額」27,4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此與遠東商銀於95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 接近(見本院卷第71頁),與帳單明細對原告之歷次繳款 係記載「ATM轉帳繳款」則有所不同,前開說明書上記載「 已還款27,436元」,不排除係因遠東商銀已自被告取得該 筆信用貸款之理賠,該筆信用貸款之債權並已轉讓予被告 ,原告對遠東商銀之欠款才以帳務調整方式扣除27,436元 ,是尚難僅憑前開說明書之記載認定原告早在被告受讓債 權前即已清償對遠東商銀之信用貸款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或係與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生,或係執行名義未成立得聲明異議之問題 ,均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 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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