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2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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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江○峰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毅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陳○謹
被 告 趙○榆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福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枝
被 告 陳○幟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涵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 告 陳○廷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
吳○香
被 告 張○愷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程
王○雯
被 告 廖○宏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婷
被 告 陳○廷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升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江○峰及被告趙○榆、陳○幟、陳○廷、張○愷、廖○宏、陳○廷(下合稱被告6名學童)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國小學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如下所述(本院卷一400、4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均為○○國小(詳卷)之同班同學,被告6名學童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長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原告,例如罵原告智障、用手拍打原告背部、踢或戳原告腹部、踹原告臀部,抓原告手等,111年3月9日並造成原告手背受傷,且持續有憂鬱情緒、失眠、做惡夢、食慾減退等急性壓力性反應(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6名學童,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4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6名學童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福、楊○枝應與趙○榆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趙○榆給付之本息。

㈢被告陳○穎、許○涵應與陳○幟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幟給付之本息。

㈣被告陳○威、吳○香應與陳○廷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廷給付之本息。

㈤被告張○程、王○雯應與張○愷連帶給付第一項命張○愷給付之本息。

㈥被告廖○晟應與廖○宏連帶給付第一項命廖○宏給付之本息。

㈦被告陳○升、洪○琴應與陳○廷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廷給付之本息。

㈧前七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指控被告6名學童長期霸凌一事,並非事實,針對111年3月9日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之衝突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雙方已於111年3月16日由校方主持輔導管教座談會,確認無長期霸凌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座談會亦未提及原告有受傷,不知原告所受傷害從何而來。

兩造就讀之國小依原告申請於111年3月18日召開防制霸凌因應小組,針對原告所指被霸凌一事展開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指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

另證人即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班導師陳老師亦稱系爭事件過後,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相處關係不錯,顯見系爭事件乃小學生於互動過程中之偶發事件,並未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原告所提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件有關聯。

縱法院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發生衝突,乃原告所引起,原告與有過失,資為抗辯㈡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遭受被告6名學童長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並於111年3月9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6名學童於111年3月9日系爭事件中造成原告手背受傷,雖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17頁)。

惟依該證明單所示,原告係於111年5月14日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距離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已逾2個月,則原告手背受傷是否為被告6名學童於系爭事件中造成,尚屬有疑。

又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就讀之國小於系爭事件發生一週內之111年3月16日召開輔導管教座談會,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然於座談會中並未提及原告於111年3月9日有手背受傷之情形,有該座談會紀錄可憑(本院卷一67-77頁)。

另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班導師陳老師(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3月9日那次,是小孩子玩遊戲,被告這邊協商好玩的方式,原告想要參加,被告不同意,因為原告平常玩遊戲不服輸容易與他人起爭執,據調查被告可能出手推開原告,或是拉原告的衣服,但是當天及隔天沒有看到原告身上有傷等語(本院卷二40頁)。

依其證詞,亦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有手背受傷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6名學童長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身心受創,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112年1月6日、2月3日診斷原告有情緒低落合併憂鬱情緒、失眠、做惡夢、食慾減退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45、47頁)。

然醫學上所稱之「急性」,係表示疾病持續之時間不長,且推論為近期發作之疾病。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原告之症狀屬於「急性壓力性反應」,該診斷日期距原告指稱遭被告6名學童霸凌之最後時點000年0月間,已相隔逾10個月,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6日、2月3日經診斷情緒低落合併憂鬱情緒、失眠、做惡夢、食慾減退,與其所指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遭霸凌有因果關係。

㈣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參照)。

查證人陳老師於本院證述:我從110年9月開始帶這個班級,看資料就知道原告是情緒比較容易失控的學生,生氣的時候會拍桌、踢門,在我擔任導師期間,原告與同學相處比較會起衝突。

我知道霸凌的定義,就我觀察被告6名學童與原告間不是持續霸凌這種情形,都是單獨偶發事件,3月9日這次比較嚴重,後續沒有再發生,原告也沒有因為被告6名學童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兩邊會發生衝突,有時候是原告開始的,有時候是被告6名學童開始的,比較像小孩玩的時候不知道拿捏分寸。

原告在學校沒有憂鬱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與之前的狀態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39頁)。

依導師證詞,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彼此間之衝突,較類似學童遊戲間偶發事件,並非特定一方持續之故意行為,亦未使原告處於具敵意、不友善環境或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與前述霸凌之要件不合。

㈤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就讀之國小,事發後成立防制校園霸凌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亦認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長期以來存在不良互動型態,然絕非被告6名學童單方刻意欺負原告之行為,因而認定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有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一79-85頁),益徵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間,乃長期互動不良,但非單方刻意欺壓另一方,而不屬於校園霸凌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6名學童有長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名學童,及被告6名學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3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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