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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賀 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蔡慧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追加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另請求被告給付店面物品清運費63,000元,而就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19萬7,778 元(見本院卷第45、298頁),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林俊輝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以經營Laangel精品服飾朝富店(下稱系爭店面),嗣原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惟頂讓標的不包含Laangel品牌網路通路門市商品及系統,兩造並簽訂頂讓店面協議書(下稱系爭頂讓協議書),且約定之後該店面租金,由被告支付予房東即訴外人林俊輝。
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4月止,竟未支付租金共計13萬4,778元(下稱系爭租金)予林俊輝,且經林俊輝催告仍拒不繳納,原告不得已於111年5月10日代被告繳納系爭租金予林俊輝。
㈡又系爭店面租約至111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遲未將店內物品搬遷,原告不得已請清運公司當作垃圾清運,因此支出清運費用6 萬3,000元(下稱系爭清運費),與系爭租金合計為19萬7,778元(計算式:134,778元+63,000元=197,778 元)。
依此,原告代被告繳納其應付之系爭租金及系爭清運費,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系爭租金;
另就系爭清運費部分,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萬7,7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系爭店面之多年客戶,因原告遭遇困難,乃於110年11月間,邀約被告投資原告所經營Laangel連鎖品牌「咖啡店」之半數股權,被告為幫助原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詎料,原告未依約轉讓半數股權予被告,且於111年2月14日誘騙被告簽訂與原本約定「投資咖啡店」完全不同之系爭頂讓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印章亦非被告親自蓋印,被告已於111年5月2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649號存證信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因此雙方投資契約,是系爭頂讓協議書自始無效。
況兩造並未有租賃權讓與之約定,更無由被告負擔系爭月份租金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店面租約之承租人,負有繳納系爭租金予房東林俊輝之義務,被告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及清空系爭店面物品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兩造雖於111年6月15日會同清點系爭店面屋內物品,惟已確認屋內並無被告之物品,原告自負責將該店內物品清空、點交返還給房東。
況原告所提出清運費發票,實無從證明為搬運本件店面物品,更無從證明有清運之事實。
再者僅清運店面之垃圾,豈需花費高達6萬3000元之理。
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頂讓協議書由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並約定系爭租金由被告繳納,及系爭店面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未清空該店面返還予房東林俊輝,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租金及清運費代為清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租金及清運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闕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租約債務由被告承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與清運費,及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運費,有無理由?
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債務由被告承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及清運費,均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有不當得者,始得謂平;
是以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必須證明其與不當得利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不當得利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得利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系爭租金及清運費,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頂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姑不論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原告而無效是否屬實,惟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頂讓之店面名稱Laangel門市乃乙方(即被告)原先經營之台中市○○區○○路000號Laangel服飾精品店,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新台幣350萬元作為頂讓上開店面之權利金,但權利不及於Laangel之商標所有權、不及於第一條店面以外之Laangel招牌使用權,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使用上開商標權,甲方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經以方收受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可知兩造約定除了Laangel之商標所有權、系爭店面之以外之Laangel招牌使用權之外,系爭店面之權利均以350萬元價金讓與被告,而未排除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之使用權。
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頂讓協議書時,倘若有約定系爭租約由被告繼受或系爭租約債務由被告承擔,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在系爭協議書予以載明,以釐清義務歸屬,豈有僅約定排除上述商標及系爭店面之以外之招牌使用權之理。
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金由被告支付,洵非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林俊輝、店員賴沛函到庭作證,然其等均未參與系爭頂讓協議書之議定過程,且兩造亦未告知林俊輝系爭店面已由或將由被告頂讓,林俊輝僅知道被告是原告之顧客等情,業據林俊輝、賴沛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2、226至228頁),亦難依其等證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頂讓系爭店後之系爭租金由被告負擔或系爭租約由被告繼受之約定。
另被告固曾於110年3月30日與林俊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承租系爭店面,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然被告已於此甲租約生效前之110年4月7日以電話向林俊輝表示將不承租系爭店面,亦據林俊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則無論依系爭租約或被告與林俊輝之甲租約之約定,原告既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負有清空系爭店面之義務,原告為清空系爭店面內物品而支付系爭清運費,係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實難謂其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被告支付系爭清運費之損害,自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債務由被告承擔之約定,且原告支付系爭租金及系爭清運費均係為履行其應負之上述契約責任。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所支出之系爭租金與清運費所受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運費,亦無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上揭無因管理之債的構成,必管理人與本人間無任何關係存在情況下(即前開條文中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為他人有利事務之管理,才會產生無因管理之債,也因此管理人才負有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義務。
㈡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被告與林俊輝間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約負有清空系爭店面返還房屋予林俊輝之義務,其為清運系爭店面物品所支付之系爭清運費,亦係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且非係為被告本人之支出,況被告已告知原告該店內物品非其所有而無庸負清運之責,原告仍自行雇工清運所支付之系爭清運費,顯非為被告本人之利益,且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益之費用即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清運費,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134,778元,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費63,000元,共計197,778元,暨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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