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62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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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卓芳夙
被 告 陳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之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址5樓(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相鄰之房屋。

原告於民國104年因乙屋漏水,導致甲屋前陽台、後陽台、客房、和室、主臥房天花板有滲漏水,天花板發霉及油漆剝落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兩造因而於108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31日前將乙屋修繕完成,惟被告未如期修繕。

110年8月6日晚上因連日大雨,甲屋主臥室及陽台漏水,被告雖承諾僱工修復,卻又以無法和施工師傅約到時間未為修繕,兩造又口頭約定於110年9月中前要完成乙屋漏水修復工程,然經過半個月,被告又以沒下雨沒漏水無法抓漏修復為由而未修復,爰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乙屋進行修繕工程,且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甲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乙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甲屋之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乙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修繕乙屋上面頂樓屋頂及地面抓漏防水已花費20幾萬元,被告未看到甲屋漏水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防水抓漏工程保固契約書、房屋漏水照片、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估價單等為證。

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針對標的物5樓前陽台地板浸水滲漏檢測及4樓前陽台及主臥室試水前後含水量檢測,以瞭解標的物4樓前陽台及主臥室漏水之原因。

首先將5樓前陽台地板排水口封著,讓地板積水約2公分高,其結果試水期間於4樓前陽台天花板上有水份持續落下且試水後兩處含水率有變大。

故本案該兩處4及5樓兩間相鄰上下樓板防水不佳而造成漏水。」

,有該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069-1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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