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7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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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蔡淑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春玉
被 告 陳美玉
林士義
郭滿龍

何金花

曾桂花
呂茂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陳美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士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郭滿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何金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曾桂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呂茂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呂茂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陳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6元。

⒐被告林士義應給付原告3,25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1元。

⒑被告郭滿龍應給付原告7,28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7元。

⒒被告何金花應給付原告8,35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⒋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71元。

⒓被告曾桂花應給付原告5,93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7元。

⒔被告呂茂耀應給付原告1,10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0元。

⒕被告呂茂耀應給付原告4,67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4元。

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⒗訴訟費用被告陳美玉負擔2/20;

被告林士義負擔2/20;

被告郭滿龍負擔4/20;

被告何金花負擔4/20;

被告曾桂花負擔3/20;

被告呂茂耀負擔3/20,其餘由原告負擔。

⒘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就本判決第⒈至⒕項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而被告陳美玉、林士義、郭滿龍、何金花、曾桂花、呂茂耀分別為同段750、751、752、765、764、76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6筆土地直接毗鄰系爭土地。

㈡本件被告等分別以其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其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本件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利益,並請求被告在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位於塗城市場,被告均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利用作為市場攤位營商使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經原告斟酌塗城市場攤位之租金行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是以每平方公尺每年不當得利15,3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算至111年4月10日止)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

㈤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士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郭滿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何金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曾桂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呂茂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呂茂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陳美玉應給付原告71,40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280元。

⒐被告林士義應給付原告61,45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291元。

⒑被告郭滿龍應給付原告137,57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515元。

⒒被告何金花應給付原告157,84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569元。

⒓被告曾桂花應給付原告112,07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15元。

⒔被告呂茂耀應給付原告20,785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57元。

⒕被告呂茂耀應給付原告88,23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46元。

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9年1月6日繼承其父親遺產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前,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與搭有棚架等使用狀況迄今已長達20年以上,系爭土地早在被告郭滿龍、呂茂耀分別於73年10月19日、75年7月18日向建商(其負責人即為原告之父親)買得建物及土地後,由於一出建物之門口即為塗城路,中間又有排水溝及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為塗城路之一部分(即道路用地),並作為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使用,當時被告即依現狀搭棚架及簡易舖設水泥以方便進出並使用迄今後續建物與土地經買賣或繼承予其他被告(即被告曾桂花86年6月30日買受、林士義91年4月15日繼承、何金花92年10月21日買受、陳美玉96年1月22日買受),就上開土地現況之使用借貸權利移轉,原告之父親亦自始未表示反對,並容許被告等人無償使用迄今,由此可認原告父親就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繼承該土地上無償使用借貸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應無理由。

㈡原告經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占有部分僅是遺產範圍之債務,而被告之占有實際上並未對原告之「固有財產」造成任何侵害,然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部分,無非逕為侵害被告等人之固有財產,臨路遮雨棚與下方鋪設水泥地部分,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已長達40年,已長期供房屋內部與行人遮陽、避雨、通行使用,縱然被告等人配合早市擺攤於上,但是到中午即收攤完畢,亦無礙於行人通行使用或原告對道路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反而對於被告房屋與行人遮蔽風雨使用之公共利益侵害甚大。

是權衡兩造利益,足徵上開遮雨棚、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原告損害極其微小,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則不僅係關於地上物本身之損害,亦影響渠等遮風避雨及門前通行利益之損失甚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該項權利行使顯為損害被告固有財產為目的,顯為權利濫用。

㈢倘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已終止(僅為假設語氣),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其金額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定合理之年息與租金數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憑;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檢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父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達數十年之久云云,對此原告否認,然被告等並未舉證已明其實(並捨棄傳喚證人何江豐),尚難僅憑原告父親就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擺攤多年均無意見等情,即認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應由原告所繼承。

準此,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答辯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占用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

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完稅標的欄內均記載減免面積20.21平方公尺,且歷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土地標示均未記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稅務機關免徵其地價稅,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原告99年至111年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納明細表為憑,核與卷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勘驗現場拍攝照片大致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事證顯示系爭土地緊鄰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甚至部分為塗城路之一部,均供大眾通行,堪認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土地,而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

申言之,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

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

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倘其將之出租他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並非無效。

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已如前認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之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原告對於無權占有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

對於無權占有者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主張無權占有者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之行使亦無損害公益,本無權利濫用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無權占有者,給付不當得利,自得允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就其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事實,請求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等以系爭遮雨棚因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此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等於警詢均自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供出租他人或自行擺攤使用,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31號案卷可查,足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認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前1日111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即106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就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應斟酌塗城市場攤位之租金行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金應至少達20,000元以上,茲以每平方公尺每年不當得利15,300元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其實,依上開說明,尚難為有利之認定,爰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為基礎,於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

107至108年均為7,600元;

109至111年均為6,3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29至231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塗城市場,周圍攤商林立,市場機能發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83至403頁),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暨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中最高值8,100元計算(以貼近市場攤位利益)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再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各被告應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⒈至⒎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第⒏至⒕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主文第⒈項 被告陳美玉如以新臺幣(下同)4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⒉項 被告林士義如以4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⒊項 被告郭滿龍如以91,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⒋項 被告何金花如以10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⒌項 被告曾桂花如以74,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⒍項 被告呂茂耀如以13,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⒎項 被告呂茂耀如以5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⒏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陳美玉如以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⒐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林士義如以3,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⒑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郭滿龍如以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1,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⒒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何金花如以8,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1,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⒓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曾桂花如以5,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1,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⒔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呂茂耀如以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⒕項 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被告呂茂耀如以4,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部分,被告如按年以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被 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年總計之不當得利 (新台幣) 陳美玉 5.6 8,100元×10%×5.6×1/6=756 756×5=3,780 林士義 4.82 8,100元×10%×4.82×1/6=651 651×5=3,255 郭滿龍 10.79 8,100元×10%×10.79×1/6=1,457 1,457×5=7,285 何金花 12.38 8,100元×10%×12.38×1/6=1,671 1,671×5=8,355 曾桂花 8.79 8,100元×10%×8.79×1/6=1,187 1,187×5=5,935 呂茂耀 1.63 (766地號) 8,100元×10%×1.63×1/6=220 220×5=1,100 呂茂耀 6.92 (767地號) 8,100元×10%×6.92×1/6=934 934×5=4,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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