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72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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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淑婷
王耿志
王曉君
王曉葳
王耿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内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模範街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訴外人即被害人王朝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欲左轉彎往模範街3巷行驶,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驟然向左轉彎橫越道路,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王朝鑫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延至110年7月27日4時13分許,仍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開顱術後,因中樞及呼吸哀竭而死亡。

㈡依現場照片,被告顯然係自後方撞擊王朝鑫,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車速依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被告顯超速行駛,致其視線範圍侷限於車輛前方,反應時間減少,剎車距離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對被告車速進行判斷,應由被告證明其未有超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王朝鑫無義務注意遠方超速而來之被告車輛。

而原告均為王朝鑫之繼承人,已各受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綜合研判第一項略為:「……B自小客車(被告)事故發生前沿英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速,……選取四段距離及其所經過之時間進行計算,分別為50.58公里/小時、55.58公里/小時、52.96公里/小時及54.54公里/小時,平均約52.24公里/小時。

本中心認為B自小客車沿英才路快車道行駛,依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限制,已逾越速限行駛。」

(鑑定報告第16頁)。

故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始終都超速行,明白確認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

2.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免責條件為:「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綜合研判第2項略稱:「B自小客車以平均車速52.24公里/小時或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時,皆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次事故」;

第3項第2款略稱:「吳冠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等情(鑑定報告16頁),即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責,縱無結果迴避可能,亦同。

3.再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其中⑴本件事發前之最後一段車速,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為是54.54公里/小時(鑑定報告16頁第1項);

對於反應時間之計算,卻是以52.24公里/小時計算(鑑定報告16頁第2項),並非適切。

⑵被害人於事故前,有權以其他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來判斷是否左轉。

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分析被告反應時間,卻未分析被害人合理判斷餘地,忽略被害人做為用路人、作為權利主體之主動性,尚非充足之分析研判。

⑶被告車速,當然攸關被害人傷勢。

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並非就被告車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進行分析研判,鑑定意見有其侷限。

而本件為死亡事故,被告車速過快,當然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忽略被害人作為主體之交通互動歷程,亦不能判斷被告超速行駛而擴大損害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原告已經領取200萬元強制險,認為不需再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朝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朝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經施以開顱手術仍因中樞及呼吸哀竭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事故路段,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準此,在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倘參與交通活動者已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則不應被要求付出超限之注意義務,以免動輒得咎,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⒉查原告王耿志前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受理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觀諸該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資料所示,被告係駕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係同向三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模範街3巷交岔路口時,王朝鑫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31分4秒,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本係在道路最外側之慢車道直行,未見王朝鑫先行暫停觀察後方有無來車,且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即突然向左轉彎橫跨外側車道欲朝模範街3巷行駛,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均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31分5秒時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畫面顯示時間16時31分6秒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從王朝鑫向左切換車道(16時31分4秒)、被告見狀意識到王朝鑫欲左切橫越馬路急踩煞車(16時31分5秒),至兩車發生碰撞時(16時31分6秒),前後僅短短2秒不到之時間,事發至為突然,衡情實難以防止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抗辯主觀上難以防範,客觀上無充分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足以採取煞停等方式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偵查中,業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①王朝鑫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三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向左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二、②吳冠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99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123-125頁),原告王耿志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嗣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仍略以:「一、①王朝鑫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三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向左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二、②吳冠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復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4496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368號卷第201-206頁、本院卷第128-130頁)。

而該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過失致死罪嫌無法證明,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耿志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復有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第49-67頁)。

⒋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現有卷證資料鑑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超速駕駛之過失,鑑定結果略以:「…玖、綜合研判。

本案A普輕機車(王朝鑫)與B自小客車(吳冠毅)於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模範街3巷路口之事故過程,依目前卷附資料,經交互檢視與分析比對,研判如下:依據卷附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丙影像)推估B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前沿英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速,本中心自B車通過英才路與公正路口後,選取4段距離及其所經過之时間進行計算,分别為50.58公里/小時、55.58公里/小時、52.96公里/小時、54.54公里/小時,平均約52.24公里/小時,本中心認為B自小客車沿英才路快車道行駛,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限制,已逾越速限行駛。

二、反應時間方面,以卷附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丙影像)顯示肇事過程,根據本中心假設B自小客車在A普輕機車顯示方向燈、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左迴至外側快車道中央處,三者動態瞬間作為B自小客車發現狀況並開始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進行分析。

結果顯示,B自小客車以平均車速52.24公里/小時或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時,皆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次事故。

三、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 (一)王朝鑫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三車道路段,自慢車道向左迴車横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二)吳冠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等情,亦有逢甲大學112年1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⒌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王朝鑫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三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向左橫越道路,被告閃煞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突發之違規行為無可預見,縱使被告確實遵守速限行駛,被告於發現系爭機車突然左切時,客觀上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足以採取閃煞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法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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