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73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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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王士昕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勇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4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9萬8,422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二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進街之交岔路口處時(下稱肇事路口)闖紅燈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額頭、肩膀、膝部、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手部擦傷、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3,880元、㈡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1,176元、㈢將來醫療費用12萬5,425元、㈣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941元、㈤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79萬8,42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3,880元,及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責,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2萬2,647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有請假遭扣薪之情形。

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慰撫金40萬元亦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霧峰澄清醫院、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5、17、51、5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17-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880元一節,已提出林新醫院、聯安醫院、中國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4頁),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萬2,647元,計算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8萬1,176元,被告不爭執以每月2萬2,647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辯稱:原告沒有證明確實有因請假遭扣薪云云。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6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2個月」。

又依霧峰澄清醫院111年2月2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宜休養半年」(附民卷17、51頁)。

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亦載有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有連續期間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卷一233頁)。

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1,176元(22647元×8個月=1811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部分,經霧峰澄清醫院診斷結果,需進行「手術治療、鋼板固定及韌帶重建手術」,並評估手術所需費用為12萬5,425元,且術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2萬2,647元計算,受有6萬7,94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評估表為證(附民卷17、59、61頁)。

雖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惟關於原告所受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部分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經中國附醫檢視110年10月31日林新醫院X光片,判定:「依據該X光片顯示:病人左側鎖骨已高於肩胛骨肩峰骨(acromion)7公厘,且兩側鎖骨喙突距離(clavicle-coracoid process distance)也有不同(右側7.84公厘,左側10.31公厘)」,而認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致,此有中國附醫112年4月13日函、8月23日函、113年1月19日函可佐(本院卷一297、361頁、卷二47頁),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因經濟因素尚未進行上開手術治療,然此部分既經霧峰澄清醫院評估有手術治療之醫療必要,所需費用扣除住院5天單人房費用1萬2,500元後,為12萬5,425元,且術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2萬2,647元計算,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941元(2萬2647元×3個月=6794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披薩外送員,目前擔任溫泉會館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6,000元;

被告為美國碩士,現為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成員有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27、43、66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59萬8,422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3,880元+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1,176元+將來醫療費用12萬5,425元+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7,941元+慰撫金20萬元=59萬8,4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8日起(附民卷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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