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11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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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原 告 蔡邦仁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45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7,4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路往太平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83,527元⒉看護費用126,000元⒊工作損失619,875元⒋勞動能力減損516,950元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40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⒎未來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以上合計2,052,037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037元,及其中1,458,767元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593,270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伊應負擔全部肇責,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項目答辯如下: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未來手術醫療費用部分,僅就就原告於長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5,467元不爭執;

看護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10月2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以長安醫院開立需休養4個月並以法定基本月薪26,400元計算,共計105,600元內被告不爭執。

除此之外,因原告本就從事大量需要臂力之工作,卻未提出明確有按醫囑建議進行休養並無法工作之證明,期間若實際又進行粗工恐有擴大傷勢之虞,故才導致其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1年5月17日診斷出骨癒合不良並變形之情事,是其後續傷情與醫療未必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自111年5月18日後於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花費、工作損失及未來手術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鑒於原告早已復工,可後續傷勢加劇(包含骨癒合不良、骨變形、鋼釘外露)明顯為個人漠視自身健康所致,若原告依醫師建議循序漸進休養,避免進行粗重工作,傷勢便不會變得如此嚴重並導致勞動力減損產生,故原告此項主張被告否認之。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晝面所示,撞擊點為原告左後車尾偏下方,以及被告車輛正車頭,並最後原告車輛為左倒。

由此可知估價單之第5項(後箱)、第7項(排氣管)不應為被告所致之毀損,亦不需更換第6項(剎車油),前述項目應扣除,並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超過2,113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㈣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1至6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及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3,5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醫療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65頁、本院卷㈠第421至425頁)等為證。

被告則辯稱僅就就原告於長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5,467元不爭執,其餘爭執,因原告本就從事大量需要臂力之工作,卻未提出明確有按醫囑建議進行休養並無法工作之證明,期間若實際又進行粗工恐有擴大傷勢之虞,故才導致其於國軍醫院111年5月17日診斷出骨癒合不良並變形之情事,是其後續傷情與醫療未必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自111年5月18日後於國軍醫院、中國附醫、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花費、工作損失及未來手術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經查,被告固辯稱稱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未依醫師建議休養並從事粗重工作所致云云,然原告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系爭車禍,致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均向公司請假無法工作,此有請假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有理。

另被告復援引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從事之工作態樣,辯稱原告未按醫師建議休養等語,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内容係載明於原告「受傷前」即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從事工作,亦無從推論原告於事故前從事之工作,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遭診斷出骨癒合不良並變形之病症有何因果關係。

又依國軍醫院112年7月4日醫中民診字第1120007118號函所載:「㈠111年5月18日及111年7月26日手術為同一處。

㈡是發生陳舊性骨折於手術後癒合狀況不良。

㈢進行二次手術是有助於加快該陳舊性骨折傷害之癒合時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頁);

及國軍醫院113年2月7日醫中民診字第 1130000383號函所載:「㈠蔡員須進行該二次手術之原因,是蔡員主訴於110年9月2日車禍所致之骨折傷勢。」

等語,足見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6日進行之手術,其原因均係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所致之骨折傷勢,及均係因陳舊性骨折而需再次進行手術,且進行該二次手術有助於加快該陳舊性骨折傷害之癒合,並非係因新發生之骨折而需進行手術。

是以,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6日進行之手術均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二次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另被告復爭執原告前往中國附醫、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就醫與本件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依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3日童醫字第1120001083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病人之病況為左鎖骨骨折,前於外院執行手術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77頁),而「左鎖骨骨折」之病況即與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符,足證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至童綜合 醫院就診,係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就醫,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又依臺中榮總112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33號函所載:「病人於110年9月29日因左鎖骨鋼板突出有異物感而就醫。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於 110年9月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内固定術」(見附民卷第61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與上開臺中榮總函覆所載就醫原因相符,可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臺中榮總就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再依中國附醫112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9600號函所載:「病人蔡○仁(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0年9月2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病人自述因兩週前曾於外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鋼板内固定術,於手術後仍有不適疼痛感。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頁),亦可認為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至中國附醫就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基 上,原告前往中國附醫、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就醫,確實均係因本件糸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就醫,與系爭車禍均有因果關係,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難認為有理。

是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527元,應屬有據,而得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受本件傷勢而歷經3次手術,其手術後之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7日、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1日)及非住院期間(110年9月7日至110年10月2日、111年5月21日至111年7月31日),共105日,均需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126,000元(計算式:1200×105=126,000),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1至頁65)。

且如上所述,原告之歷次就醫手術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105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是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05日,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計算式:105×1,200元=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42,750元,因本件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需休養,自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17日無法工作,共計約14.5月,故原告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619,875元(計算式:14.5月×42,750元=619,875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薪資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429至437頁、第570頁),應可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2,750元。

又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欲證明原告需請假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5個月云云。

然該請假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有請假之事實,是否必要,仍須斟酌就診醫院之診斷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須休養4個月(見附民卷第61頁),而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6個月。

是原告宜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月,而非原告主張之14.5月。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27,500元(42750×10月=427,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上肢(左肩)勞動力減損9%,又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6,950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宇辰公司,每月薪資42,750元已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

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0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9至345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11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6年7月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月42,750元已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6,950元【計算方式為:46,170×10.00000000+(46,17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16,95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16,950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40元自行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5,685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740元,係包含零件14,740元、工資2,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觀諸原告係依車行建議估修,維修項目亦無顯不合理之處,然被告並不具機車維修之專業,則其片面以畫面撞擊位置,爭執系爭車輛之後箱、排氣管、剎車油不應換修實屬憑空之主觀臆測,並無足採。

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15日,至110年9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474元(計算式:14740×1/10=1474),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74元(計算式:1474+2000=3474)。

⒍原告主張依國軍醫院111年10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0779號函(卷㈠第313頁)所載,原告將來確有進行第四次手術之必要,考量住院數日之醫療費用、術後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及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42,750元等情,請求被告將來拔除內固定物手術治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10萬元等語。

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3日,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

就此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月15日陳報狀中敘明因為保存單據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於國軍醫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之情形,及術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於國軍醫院該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治療支出,且有宜休養3個月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國軍醫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費用,及術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00,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57,451元(計算式:183,527元+126,000元+427,500元+516,950元+3,474元+100,000元+100,000元=1,457,451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7,451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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