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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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火烈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蔡含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見本院卷第61、77頁),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供飲食營業之用,租賃期限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租金應於每三個月之18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無心經營餐飲營業,致餐廳内部之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因配合屋内動產查封等事,致系爭房屋已非作為餐飲經營使用,而係作為查封動產之倉庫用,顯不符雙方締約時所約定之使用目的。

且被告自110年8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向原告給付自110年8月26日起所欠租金,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惟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

另至110年11月22日時,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是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於終止租約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

終止租約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積欠之租金7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供飲食營業之用,然因被告無心經營餐廳,已非作為餐飲經營使用,而係作為查封動產之倉庫用,經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向原告給付自110年8月26日起所欠租金,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系爭租約現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支付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12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000元【計算式:(45,000元(1+18/30)=72,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部分:觀諸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繳有押租保證金84,000元,經抵充該押租保證金後,原告就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12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4,000元-72,000元=12,000元),已無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部分:承上所述,被告仍有押租保證金12,000元得抵充,該12,000元得抵充8日(計算式:每日租金45,000元÷30=1,500元,12,000元÷1,500元=8),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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