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30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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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羅浚哲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鄒騰緯
(送達處所:花蓮南埔郵政90722附38號郵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4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65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819元,及其中2,721,46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347,35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惟須說明者,原告雖陳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增加請求金額2,479,453元、統 整請求項目增加工作職等薪資損失384,000元(本院卷第169-170頁),惟此等金額加以原聲明之金額2,721,465元,扣除不請求修車費用6,300元、減少部分交通費用9,750元後,總額係5,668,868元,應係漏列原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誤,本院爰就其請求之5,068,819元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霧工一路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内踝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10分分)等傷害。

㈡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下稱榮總鑑定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故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除原請求金額1,807,280元,再加請求2,479,453元。

且依據中山附醫112年1月17日函覆內容,可確認原告110年未能升等的原因,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病假時間超過考核得請假日數所致;

且原告倘升等,每月薪資會調整1,000元,持續到退休之日止。

另薪資減損之依據,以原告現所領受的薪資為計算基礎,應屬原告一般學經歷可達標準。

而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加上被告自承聽到前車按喇叭,被告就直接在轉彎處超速行駛,足見被告除超速外,轉彎車未禮讓前車,且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完全未看到原告車輛,故兩造肇事比例應為被告負擔2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成。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133,529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2.增加生活上需要4,361元(醫材及衛生用品)、3.交通費用15,250元(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3月1日,原告大里區住家往返中山附醫就診及復健,單趟250元,共計61趟)、4.看護費用91,200元〈自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止住院8日,加計出院後醫矚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8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5.無法工作損失153,746元(原告事故前受雇中山附醫,109年平均薪資每月47,065元,每日薪資1,569元,自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止住院8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需休養3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共計3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6.工作職等薪資損失384,000元(原告事故後除住院8日外,需休養3個月,致考核不得列甲等,每月薪資損失1,000元,影響考核起始年度為110年,以原告33歲至65年退休止,共計受有32年薪資損失)、7、勞動能力減損4,286,733元(依臺中榮總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本事故109年11月25日發生時,原告為32歲2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2年10月,以原告每月薪資47,065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8,096元,每年損害額為217,1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819元,及其中2,721,46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347,35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已經有請求且已經給付強制險381,596元。

又被告並非在轉彎處超車,係在直線道超車,車速亦未超速,而是因為視線死角始未注意到原告的車輛,因為被告同學在被告右前方,被同學擋住,故未注意到原告車輛出來,反應到當下就立即向左轉及急煞。

對臺中榮總鑑定書內容無意見,請求調閱原告車禍前6個月的薪資,認為原告實際領得薪資並未減少,故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内踝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9頁;

本院卷第39-40、55、59-60頁)可按;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3頁),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直線道超車且未超速,又因右前方遭阻擋視線,未注意到系爭機車,其擁有該路段路權等詞,惟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經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為肇事主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他字第4363號卷第5-9頁);

復被告以車禍覆議主張路權,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認肇事地點無法釐清兩車路權之優先次序,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4204號函可佐(交簡卷第45頁):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3,529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復健明細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9、11-31、33-41、57-281頁;

本院卷第39-40、55、59-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須購買藥材及衛生用品,支出費用4,361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醫療物品明細表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53頁;

本院卷第95頁),此亦為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5,250元,其中中山附醫住院手術、門診、急診,共看診8次;

復健22次,單趟250元、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車資頁面截圖、就診與往返醫院明細(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對此同意以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估算標準計算;

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09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左脛骨遠端粉粹性骨折接受骨折復位併自費互鎖式鋼板螺絲釘固定手術治療,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內踝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併螺絲釘固定手術治療,左大腿撕裂傷接受傷口清創及縫補手術治療,於109年12月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需休養3個月及需復健治療」之內容,有該院診斷書可按,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交通費15,250元(計算式:250×61=15,2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前述1.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於109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109年12月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需休養3個月及需復健治療」(交簡附民卷第7-9頁;

本院卷第39-40、55、59-60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同年12月3起算1個月,共計38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400元費用之情,尚屬可採;

並其依此計算38日期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91,200元(38日×2,400元=91,2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中山附醫,109年平均薪資每月47,065元,每日薪資1,569元,自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止住院8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需休養3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共計3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3,47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承上4.之中山附醫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止住院8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需休養3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共3個月又8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堪予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受雇中山附醫擔任放射師,且依中山附醫112年1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人資字第112000596號函覆內容,原告晉級前之薪資為47,550元,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主張以47,065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

故以每月收入47,065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53,746元〔47,065元(3+8/30)=153,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53,746元,應予准許。

6.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中山附醫,因系爭車禍受傷請病假超過30日,致考核成績無法列甲等,受有原可得預期考核甲等每月得調漲薪資1,000元之利益,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員工考核辦法、人力資源室EMAIL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39、55、59、101-115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承上5.⑵之中山附醫112年1月17日函覆內容「㈠依據本院員工考核辦法第三項第二十目,考核區間如請病假(不含安胎病假、生理假)考績扣分上限為7.5分。

但超過30天者,不得列入甲等。

本院員工乙○○(即原告)於109年度考核區間(109/04/01-110/03/31),自109/11/26起 總計申請住院病假5天,未住院病假51天,共計56天,故109年度考績列為乙等。

㈡109/01/01-109/11/25期間無申請事、病假之紀錄。

㈢依據本院員工考核辦法第三項第十五目略以,考核甲等80分以上之員工可獲晉1級。

羅員如109年度考核成績為甲等,則110年8月1日得予晉級,薪資調整金額為1,000元/月(晉級前為47,550元-晉級後為48,550元)」等語,足認原告109年度無法晉級甲等確係因請假日數超過考核辦法所定上限,堪予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承上⑴所述,倘原告晉級甲等即可獲得每月加薪1,000元之預期利益,而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其需請假,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薪資1,000元之損害,尚屬合理;

而查原告為77年9月1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2年9月11日,及自其109年11月25日起計3個月8日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2年9月11日止,尚有32年5月8日,則原告每年減少薪資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000×12=12,000),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082元〔計算方式為:12,000×19.00000000+(12,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35,081.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内踝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10分分)之傷害,對此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達勞保失能給付11級之事,經臺中榮總112年3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9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示「……本院鑑定結果與勞保局函文一致,即當事人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失能。

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157-159、174頁),但稱原告實際領得薪資未減少,無勞動能力減損的問題之詞,此部分經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即原告)……可獨立行走,但無法蹲下,病患於診間行動表現與貴院提供之影像 資料相符,病人目前左腳踝確實有相關節活動受限症狀,雖無礙一般行走,但受限程度已達右腳相對關節二分之一以上……」等語,已見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與其所受薪資情形尚非關涉,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⑵而查原告為77年9月1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2年9月11日,及自其109年11月25日起計3個月8日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2年9月11日止,尚有32年5月8日,且以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每月平均薪資47,065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交簡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17,158元(計算式:47,065×12×38.45%=217,158),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20,217元〔計算方式為:217,158×18.00000000+(217,158×0.00000000)×0.00000000=4,120,217.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32+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内踝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10分分)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碩士畢業,醫事人員,月薪約47,000元,110年度所得689,714元,財產總額805,710元;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服役月薪6,500元,110年度所得161,948元,無財產(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卷第79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3,385元(133,529+4,361+15,250+91,200+153,746+235,082+4,120,217+150,000=4,903,385)。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車禍經前述車鑑會鑑定結果「一、②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肇事地點無法釐清兩車路權之優先次序,需向道路權管機關查明後再囑託鑑定覆議之情;

而酌以上開刑事判決併以「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揭,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所騎機車所在位址『均為柳豐路之同一路段』,縱認該處存在車道擴張或縮減之情形,『亦無所謂支線道與幹線道,抑或少線道與多線道等區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交簡卷第55頁)」為由,認定「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機車行至上揭Y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驟然左轉欲駛入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等事實,亦有刑事卷所附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參。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左轉,原告未減速慢行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42,031元(計算式:4,903,385×60%=2,942,031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2,031元。

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381,596元,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佐(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0,435元(計算式:2,942,031-381,596=2,560,4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435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繳納裁判費24,265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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