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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葉芳蘭
被 告 蔡宗隆律師(即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隆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蔡宗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現進行破產程序中,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
茲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宗隆律師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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