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77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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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吳家銘
被 告 廖淇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4.95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邊沿水泥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中簡卷第96頁),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越界設置如附圖標示A之圍牆(面積1.88平方公尺)及標示B之邊沿水泥堆(面積1.7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標示B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邊沿水泥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圍牆部分同意拆除或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至於標示B邊沿水泥堆部分並非被告設置且被告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9頁、中簡卷第25頁)。

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標示A之圍牆(面積1.88平方公尺)及標示B之水泥堆(面積1.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補卷第15頁、中簡卷第59-61、71-77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標示A之圍牆(面積1.8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所有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標示B之水泥堆(面積1.78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云云,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水泥堆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水泥堆老舊顏色與圍牆基地顏色完全相同,可見水泥堆與圍牆同時建造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見中簡卷第71-77頁)。

依卷附相片(見中補卷第15頁),被告設置之圍牆塗有黃漆,水泥堆則未上漆,外觀顯不相同,牆壁與水泥堆之材質及構造等型態亦不同,被告沿水溝邊設置圍牆,靠近被告土地部分並無水泥地基,越界圍牆下方始有水泥地基,不能排除被告越界設置圍牆,係直接興建在當時既有水泥地基上,則不能以被告越界圍牆興建在水泥地基上,遽認圍牆以外之水泥堆為被告設置。

原告就附圖標示B之水泥堆為被告設置乙情,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水泥堆為被告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之邊沿水泥堆(面積1.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圍牆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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