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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被 告 吳梅蘭
蔡俊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武庭即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武庭(原名蔡俊平於民國98年7月31日改名為蔡武庭)前積欠原告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迄至95年10月10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773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受讓取得該債權,經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取得鈞院108年司促字第20208號支付命令,嗣經確定。
詎被告蔡武庭為脫免債務,竟前於103年11月17日與被告甲○○(註:被告蔡武庭之母)、乙○○(註:被告蔡武庭之兄)(以上3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煙輝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煙輝(註:103年11月17日死亡)所有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同段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被告甲○○(全部),並已於104年1月21日登記完畢。
致被告蔡武庭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
而被告蔡武庭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3人上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武庭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3人間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⑴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蔡煙輝所遺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4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註:48年11月16日出生)為被告蔡武庭、乙○○2人之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03年11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滿55歲,查無財產亦無以勞力所得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
是被告蔡武庭、乙○○2人即對被告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武庭、乙○○2人既對被告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3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則被告3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無償。
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依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蔡武庭)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
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蔡武庭、乙○○2人對被告甲○○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而為有償行為。
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3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被告甲○○知情。
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
是以,原告顯對於被告乙○○、甲○○2人與被告蔡武庭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是以,無從認定被告甲○○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四)再按,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並非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所言,指債權人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民法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無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所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務超過,債務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價之比較外,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保全。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對於被告蔡武庭之債權係於108年7月始就其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對被告蔡武庭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028號),則原告是否於103年11月17日前即受讓取得該債權,即有可疑?又原告對系爭債權係於108年7月始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據原告自陳。
是以,縱然(假設語氣)原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前即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然亦未見於該時或104年1月21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為任何催收之行為,則被告蔡武庭於該時是否除包括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外,已無任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蔡武庭上開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而非無償;
被告蔡武庭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是否因之陷於無資力,亦非無疑;
又縱認(假設語氣)被告蔡武庭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甲○○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
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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