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98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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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
原 告 陳薇棻

被 告 陳泉溒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林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安路12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魏俊年(未成傷)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女魏○晨(未成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尾遂與肇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因疫情關係,家中還有小孩,不敢去大醫院,車禍當時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後續治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太平建成中醫診所(下稱建成中醫)就醫,林新醫院醫生不知道原告期間有看中醫,應參考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片引費係中醫說原告瘀青,所以開煎藥給原告喝,因一直看不好始至林新醫院。

原告職業係定嵂保險經紀人、採承攬制,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9,173元,係以扣繳憑單除以12個月計算所得。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6,320元(下稱澄清醫院830元、建成中醫30,110元、林新醫院55,380元)、⒉無法工作損失99,173元(1個月薪資99,173元)、⒊就醫交通費17,355元、⒋精神慰撫金98,320元(原告86,320元、原告二個月大小孩12,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仍上訴中,被告對於原告傷勢有疑慮,除頸部挫傷不爭執外,原告手部挫傷應舉證有因果關係。

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休養一個月,但原告職業是保險經紀人,頸部、手部挫傷是否會影響原告的收入,被告有爭執;

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然未見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僅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法說明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其薪資收入結構之計算方式與一般基本上班族請領薪資不同(尚包括獎金及酬庸等);

且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2月15日9時2分至急診就醫……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並非「不能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交通費用17,355部分,原告僅有頸部、手部挫傷,應無交通費用損失。

精神慰撫金98,320元部分,依原告經濟狀況,所從事係保險業務員工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林新醫院、建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19、35-49頁;

本院卷第53-57、61-63、69頁);

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

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6,320,其中澄清醫院830元、建成中醫30,110元、林新醫院55,38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對於頸部挫傷不爭執外,餘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業經澄清醫院診斷屬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2月27日函覆急診診斷書無誤在卷可佐(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⑴再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至建成中醫診療部分,依建成中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車禍造成頸椎受傷、韌帶拉傷、頸部轉動疼痛」(交簡附民卷第19頁),佐以澄清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病名,應認所載傷勢係系爭車禍所致,且據原告提出建成中醫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3-4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30,110元,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另林新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勢,與澄清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同一次受傷,而係111年4月4日所受傷勢,亦有林新醫院112年3月4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林新醫院所診療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之證明,且澄清醫院上開函覆所稱病患後來到林新醫院就診約6次,亦係依原告陳述內容而記載,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55,380之請求,難認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定嵂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薪資約為99,173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休養1個月,受有無法上班損失,以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90,084元(1,111,684+75,000+3,400=1,190,084)計算,計受有99,173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份出席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2月15日9時2分至急診就醫……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佐以澄清醫院函覆內容「病患陳薇棻即原告……111年6月7日之診斷書為病患要求開立,110年12月15日急診的診斷書,無誤;

病患自述因小孩才3個多月大,且因COVID-19之故,雖然事件後有手腳問題,並沒有到本院治療,因病患後來到林新醫院(約6次)就診及中醫(約20多次)的處置,且公司允許他休養1個月,因此才如此開立」,有澄清醫院111年2月27日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再酌以原告提出110年12月出席單自系爭車禍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之1個月期間,原告需出席之日數係110年12月份有11日(僅出席1日),111年1月份有7日(7日均未出席),故以原告上開平均月收入99,173元計算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係93,663元(99,173×17/18=93,6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355,其中至澄清醫院425元、林新醫院1,350元、建成中醫15,56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及大都會車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除林新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外,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5、43-4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認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交通費用損失,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及建成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記載「……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病名:車禍造成頸椎受傷……頸部轉動疼痛」等內容,堪認依原告傷勢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共15,985元(計算式:425+15,560=15,985),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搭乘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有執行業務所得資收入1,015,021元、有車子與土地、房屋等財產總額約2,944,370元;

被告所得368,323元,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當事人財產清冊),並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經紀人、月薪約9萬多元;

被告陳稱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收入每月約3萬元等(本院卷第42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其2個月大小孩因系爭車禍受有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惟原告未提出其小孩身體受有傷害之相關證明,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588元(830+30,110+93,663+15,985+40,000=180,58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61-6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88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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