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0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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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王乙軒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2月10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工仔」之成年人,「打工仔」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志雄」,向原告佯稱以投資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嵎111年1月6日11十40分許將100萬元匯款至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打工仔」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答辯則以:被告假日均在打工兼差,不知現今社會之詐騙手法,系去應徵始受騙,已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機會降低總額,每個月賠償原告5,000元分期付款清償,被告現在服勞動服務,希望可以30萬元賠償原告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打工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中簡附民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15-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辯述其不知社會詐騙手法、去應徵才被騙,希望可降低總額分期償還之詞,已非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中簡附民卷第1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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