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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澤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炫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張炫輝、張澤遠間就被繼承人張宏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澤遠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澤遠應將被繼承人張宏志所遺留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110年5月23日、登記日期為110 年1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被繼承人張宏志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於112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炫輝前於民國94年11月起積欠原告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共計429,51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償還,被告張炫輝顯已陷入財務困難。
而其父即被繼承人張宏志於110年5月2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張炫輝雖未拋棄繼承,然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7日將其所繼承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登記為被告張澤遠所有,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澤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張炫輝、張澤遠間就被繼承人張宏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澤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澤遠應將張宏志所遺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110年5月23日、登記日期為110 年1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就該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應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
雖其等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澤遠單獨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張炫輝所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償還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是以分割遺產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得以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㈡退言之,縱認協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因被告張炫輝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被繼承人張宏志生前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及死亡後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張澤遠支付,被告張炫輝在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被告張澤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積欠張澤遠代墊之扶養費等費用,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炫輝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0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竹字第10536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志25頁)。
又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宏志於110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被告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澤遠,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65至77、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張宏志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於110年11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張澤遠單獨取得,業如上述,迄原告111年11月23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結果,原告於被告110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之同年12月3日申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有上開公司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
是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查被告既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而此權利已屬財產權之性質,無關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如有詐害債權行為,自得為撤銷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要難採取。
㈣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再者,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或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照顧、扶養貢獻而分配較多遺產、家族成員情感、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㈤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宏志之遺產即附表所示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張澤遠取得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至13之存款、零股則由被告張炫輝取得,而被告張炫輝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被告等所述,係因被告張炫輝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被繼承人張宏志生前均系由被告張澤遠負責照顧並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用、生活費(下稱扶養費),且往生後之喪葬費亦由被告張澤遠負擔,故由被告張澤遠分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有被告張炫輝之殘障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等所辯,尚非虛妄。
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張宏志為33年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時已年高77歲,早已退休多年,且其除供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數萬元,顯係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均對張宏志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被告張炫輝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被告張炫輝領有殘障證明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遲未償還可知,故被告抗辯被告張炫輝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張澤遠,係用以抵償被告張澤遠所支付之張宏志之扶養費、喪葬費債務,符合常情。
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張澤遠單獨取得,然同時亦協議以此抵償被告張炫輝所積欠被告張澤遠之扶養費、喪葬費等債務,則被告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洵堪認定。
是以,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澤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宏志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澤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被繼承人張宏志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持份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南區萬安段四小段 6-6地號 8/260 張澤遠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南區萬安段四小段 7-2地號 8/260 張澤遠取得 3 建物 臺中市南區萬安段四小段 639建號 1/1 張澤遠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23元 張炫輝取得 5 存款 臺中二信 4,159元 張炫輝繼承 6 存款 第一銀行 2,278元 張炫輝取得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5,402元 張炫輝取得 8 存款 台灣銀行 3,017元 張炫輝取得 9 存款 大里內新郵局 20,072元 張炫輝取得 10 存款 新光銀行 22元 張炫輝取得 11 社股 臺中二信 2,000元 張炫輝取得 12 股票 福壽 254股 5,854元 張炫輝取得 13 股票 國泰金 91股 4,932元 張炫輝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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