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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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宋誠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執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欉益」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QQ」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帥最後還是要被卒吃掉」之人,或由吳欉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我國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個人資料,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信用卡持卡人,而將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吳欉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收取交易驗證碼(OTP碼)。

嗣被告、「吳欉益」2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被告住處,以連線網際網路方式,未得附表所示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各該持卡人名義,在付款網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偽以彰顯其等係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及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經由網路傳輸交易訂單予交易平臺而行使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所墊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8,95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彩虹-楓之谷」之人藉此獲利。

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在案。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欉益」之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冒用各該持卡人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158,95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欉益」之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950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交易 盜刷金額 原持卡人 1 106/8/17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 官明俊 106/8/17 3,000 106/8/17 3,000 106/8/17 3,000 106/8/17 3,000 106/8/17 3,000 106/8/17 3,000 106/8/17 3,000 106/8/1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 2 106/9/2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謝佩芝 (依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趙佩芝遭盜刷之金額合計為93,950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盜刷金額合計為110,950元) 106/9/27 20,000 106/9/28 10,000 106/9/28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8 3,000 106/9/29 400 106/9/29 3,000 106/9/29 3,000 106/9/29 1,350 106/9/29 3,000 106/10/24 紅陽科技-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6/10/24 100 3 106/10/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陳羿蓁 106/10/2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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