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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江文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登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未據繳納完整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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