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759,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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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唐藝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邱金星
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金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金星、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邱金星原為夫妻,嗣因被告邱金星有侵害配偶權事由,經法院判決離婚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

被告明知位在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邱金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屬和諧之際,當時原告同意讓被告邱金星使用3A套房、2樓倉庫,及讓被告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下稱楊濟僑)使用1樓,現因原告與被告邱金星離婚,原告已不願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及1樓,並於110年間提出返還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套房、倉庫及1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已明知其無權利再使用系爭房屋3A套房、2樓倉庫及1樓,竟在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下繼續使用,乃屬不當得利。

㈡3A套房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13個月,共計88,400元。

電費每度以5元計收,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共使用1,040度,共計5,200元,兩造同意以2,600元計算。

以上合計91,000元,被告邱金星應全數給付原告。

㈢2樓倉庫部分,參考附近區域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6,500元,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13個月,共計84,500元。

電費依實際支出電費計算,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1,074元,兩造同意以500元計算。

以上合計85,000元,被告邱金星應全數給付原告。

㈣1樓部分,參考附近區域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16,000元,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13個月,共計208,000元。

電費依實際支出電費計算,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409元。

以上合計208,409元,被告楊濟僑應全數給付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邱金星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濟僑應給付原告20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有將3A套房、2樓倉庫及1樓另外出租他人之行為,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無租約時之不當得利數額。

本件每月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3A套房、2樓倉庫之面積,經被告實測為3A套房 6.43坪,相當於21.2平方公尺,2樓倉庫為3.93坪,相當於13平方公尺,總計為34.2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總面積200.81之比例,乘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113年申報總價額計683,487元,並以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又系爭房屋係位於巷弄,附近為住宅區,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價值之年息5%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5元【計算式:683487×5%×(34.2/200.81)÷12=48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 4月起至111年 4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820元【計算式:485×12=5820】。

另1樓面積經被告實際量測為14.99坪,相當於49.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7元【計算式:683487×5%×(49.6/200.81)÷12=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 4月起至111年 4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884 元【計算式:657×12=7884】。

原告起訴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金星原為夫妻,嗣經法院於110年3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邱金星離婚後,原告已於110年3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返還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及1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二人自110年4月起迄至111年 4月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及1樓等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邱金星自110年4月起迄至111年 4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被告楊濟僑自110年4月起迄至111年 4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為被告等所不爭,渠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10年4月起迄至111年 4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3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電費利益,自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可參)。

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

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係供被告邱金星居住及置物使用,並非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53,700元(291600+62100=353700),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0000-0000、0000-0000,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依被告所提113年度申報地價為4,640元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是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額為683,437元【計算式:353700+63×4640+168×48/1000×4640=6834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系爭房屋之3A套房面積、2樓倉庫之面積為6.43坪、4坪,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302、31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3A套房加計公設使用面積為8.36坪,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之3A套房面積、2樓倉庫之面積自仍應以6.43坪、4坪(每坪為3.30579平方公尺,即21.25623、13.22316平方公尺)計算。

爰審酌系爭房屋構造為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住商用、屋齡狀況、坐落地點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被告占用房屋使用狀況,其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並參酌附近租金行情(包含被告所提出之同區段附近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257-267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應分別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額【房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年息10%、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3元、300元【計算式:683437×(21.25623/200.81)×10%÷12=60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83437×(13.22316/200.81)×8%÷1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自110年4月起迄至111年 4月止計13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3A套房、2樓倉庫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7,839元【計算式:603×13=7839】、3900元【計算式:300×13=3900】。

㈣另系爭房屋1樓係供被告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營業使用,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之限制。

原告主張被告楊濟僑就系爭房屋1樓每月所受之租金利益,參考系爭房屋所在區域行情及原告目前出租每月租金為18,000元,應按每月16,000元計算,實屬合理等語,被告楊濟僑則以1樓之租金行情,經搜尋「591租屋網」亦有每月1萬元之出租價格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為每月11,000元,於000年0月0日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宗第245-252、322-324頁),其間相差27年,租金差距為7,000元,據此計算平均每年租金之調漲金額約259元,自86年迄至110年計24年租金調漲金額可達6,216元,則系爭房屋1樓於110年、111年每月租金行情約17,000元,原告請求按每月1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是以被告楊濟僑自110年4月起迄至111年 4月止計13個月占用系爭房屋1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8,000元【計算式:16000×13=208000】。

㈤原告主張3A套房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電費以2,600元計算,2樓倉庫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電費以500元計算,1樓房屋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電費為4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以被告邱金星占用系爭房屋3A套房、2樓倉庫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電費利益為14,839元(計算式:2600+500+7839+3900=14839),被告楊濟僑占用系爭房屋1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電費利益為208,409元(計算式:208000+409=208409)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1日當庭交付被告,有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金星給付14,839元,被告楊濟僑給付208,409元,及均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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