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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方基阜
被 告 彭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基於縱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予訴外人王立岑(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轉帳、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註: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再經該等虛擬帳戶配合之金融機構撥款轉至系爭帳戶,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2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5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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