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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相 對 人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22,91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主張相對人所稱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25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
參以前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22,917元【計算式:3,250,000元5%(3 年+10/12 )=622,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22,917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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