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聲,18,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易源

相 對 人 陳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文。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9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訂定拍賣程序之期日,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卷宗,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167元(計算式:500,000元×5%×(2年+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0,833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111年度司執字第9289號 財產所有人:謝易源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 965 2446 100000分之5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力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5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住家用 RC造12層 56.58  陽台7.12 雨遮1.4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6609面積5446.91平方公尺,持分100000之566;建號16610面積1762.12平方公尺,持分126分之1(含車位編號117,權利範圍126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