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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詹子薇
被 告 王薇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薇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4,0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424,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是原告應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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