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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建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僅記載略以:「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深夜行經中清路時,於馬路中間拾獲1只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隨後將系爭手機報告並交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嗣後系爭手機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手機領回,原告欲向系爭手機之所有權人請求拾得報酬,卻遭系爭手機之所有權人拒絕,並於電話中辱罵原告」等語,並未記載其請求之確切金額及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被告身分亦無從特定,不僅無法計算裁判費,亦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
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及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並以本裁定為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查明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再向本院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合法明確之訴訟聲明及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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