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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李政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B、C、D、E(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A、B、C、D、E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可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等,並提出被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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