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補,31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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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賴泰昌
被 告 周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文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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