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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542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詹天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天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當面道歉。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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