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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周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中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不明,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按所陳報之金額,自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逾期未陳報,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如數補繳。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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