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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即 聲請 人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榕律師
相 對 人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華苡岑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華苡岑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王姿婷、王建竣、王裕祺,而華苡岑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華苡岑死亡後,聲請人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惟華苡岑對被告請求保險金權利,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則此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聲請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在繼承人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12年8月28日到庭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
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屬公同關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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