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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羅慶
被 告 廖妤晨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街00號時,撞倒停放該處為訴外人朱秋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0元。
嗣系爭機車所有人朱秋銀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修復費用應以零件折舊計算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於注意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該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3,780元,固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然該估價單所示費用均屬零件更換金額,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據卷附行照影本,系爭機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直至112年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78元【計算式:23,780×(1-9/10)=2,378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378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378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8元,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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