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2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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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      告  張高銘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周永杰本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周永杰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於111年10月29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周永杰本人仍應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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