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33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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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Wichai Wichiramala(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被 告 郁懋印刷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而本件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佣金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兩造就本件居間佣金契約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被告為本國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本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泰國商人,具有豐富之國際中介經驗,被告曾欲出售其二手印刷機(型號KOMORI L540+C,Year1997,S/N2052),而於民國105年間聯繫原告引薦國際可能買家,經原告成功介紹買家買入該機器後,被告即給付佣金,故兩造已合作過,被告應明白只要原告引薦買家成功就必須給付佣金。

被告於108年初再次聯繫原告為被告之二手印刷機(型號Komori printing machine L440LYLX year1999,下稱系爭機器)尋覓國際買家,並允諾被告以底價歐元125,000CFR(按以當時匯率換算,雙方同意相當於美金141,930元),若原告成功賣出,將以原告談成價金減去被告底價作為原告酬勞。

原告於108年10月底成功覓得緬甸買家,成交價格為美金155,000元,故原告酬勞應為美金155,000元減去美金141,930元後之差距即美金13,070元。

此一佣金數字經被告員工承認並承諾可先付美金5,000元,可見被告承認自己有給付特定數字酬勞義務仍拒絕履行。

(二)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均知只要原告媒介被告訂約機會並成功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於105年間即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情,被告應無誤會合作模式之可能。

被告既因原告媒介訂約機會,已賣出系爭機器,並從買方獲得美金16萬元之貨款,顯見原告已達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

且該佣金數額亦經被告員工承認並承諾可先支付美金5,000元之酬勞,可見被告承認自己有給付該酬勞之義務,卻仍拒絕履行。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070元之居間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先前即計畫出售系爭機器,並對外公告機器待出售之消息,原告聞訊後曾表示有緬甸買家似有購買意願,後因有其他買家欲與被告洽談,被告遂於108年10月29日詢問原告前所提及之緬甸買家消息,並告知會將機器出售予最先支付訂金之人。

其後,該緬甸買家雖表達有購買意願並同意支付訂金,欲要求先行來臺檢查機器,且須待機器全數安裝完畢並經測試正常運作,才支付所有買賣款項。

然因被告僅負責出售,無法提供機器安裝之服務,此為兩造所明知,原告便安排與其合作之技師Udomsak陪同緬甸買家Manung Pyone及其技術人員Kyaw Soe Naing於108年11月一同來臺檢查機器,並由原告技師Udomsak負責後續前往緬甸之安裝事宜。

嗣緬甸買家確認機器狀況無誤後,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美金175,000元(包含:訂金美金15,000元、系爭機器出貨前支付美金145,000元、安裝及測試完畢支付美金15,000元),被告亦依買賣合約所載價金,計算需支付予原告及其技師Udomsak之報酬總金額美金33,070元,兩造因此約定待緬甸買家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後,被告始支付全部報酬予原告及其技師。

(二)又兩造達成上述約定後,原告曾替其技師Udomsak轉達,請求被告預先支付美金1萬元以支持系爭機器之安裝作業,斯時被告尚不確定美金1萬元應支付予原告或逕向其技師Udomsak支付,方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原告,詎原告突然於訊息中要求被告給付其報酬美金13,070元,然此與兩造先前約定之給付條件不同,被告遂向原告申明尚未收到緬甸買家之全額價金,故無法支付,僅得預付美金1萬元裝機費用,後經原告與其技師自行討論決定美金1萬元安裝費用由其技師先行收受,其技師Udomsak便於109年2月5日17時27分正式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安裝計畫,並通知被告支付美金1萬元裝機費用。

被告為避免與原告及其技師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產生爭議,遂於109年2月6日11時17分同時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技師,除重申被告將會先支付美金1萬元之安裝費用外,更強調原告及其技師之剩餘報酬,將待其技師安裝完畢後始會支付,被告無法於系爭機器安裝測試完畢前支付全部報酬等意旨。

而原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迄至本件起訴前,未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報酬,並與被告共同等候其技師Udomsak安裝完畢,足見兩造就上開約定達成合意,殆無疑義。

(三)被告於000年0月間屢次詢問原告技師Udomsak安裝進度,然Udomsak僅以因新冠疫情封城影響致其無法完成安裝為由搪塞;

嗣於109年9月23日再次詢問時,Udomsak即未再有回應,被告無法再與其聯繫,而系爭機器之後續安裝流程因此不了了之,緬甸買家至今未支付機器尾款予被告,被告依約自無從給付原告相對應之報酬。

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原告與其技師Udomsak合作關係因故破裂,無力督促其技師Udomsak繼續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作業,以利緬甸買家支付尾款所致,則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報酬,於法於理均無何依據可言。

況且,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係適用民法第529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惟不論兩造間究竟適用居間或委任之規定,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底為被告覓得機器買家即緬甸商Leader Paper & Packaging Co.,Ltd.,被告允諾以原告談成價金美金155,000元減去被告底價美金141,930元之差額13,070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嗣經該緬甸買家來台檢查系爭機器後,即與被告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待系爭機器安裝並測試完畢後始給付尾款,而該緬甸買家並已給付部分價金,被告並已將系爭機器裝載出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林雅淳間於109年2月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133至137、183至201頁)、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林雅淳間於108年10月29、3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55至165頁)、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林雅淳間於108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167至181頁)、被告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美金1萬元訂金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5日發給緬甸買家KYAW SOE NAING來台檢查機器之邀請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被告既經其媒介而與緬甸買家簽約並已取得部分價金,即應給付居間報酬13,070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由原告指派其技師負責系爭機車之安裝事宜,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單純居間契約,且兩造業經約定須待系爭機器安裝測試運行完畢,緬甸買家支付全部價金後,始應給付原告及其技師Udomsak之報酬等語。

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二)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乃: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兩造間之前開往來對話紀錄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要出售系爭機器予國際買家,經原告108年11月5日引薦其覓得之緬甸買家Leader Paper & Packaging Co.,Ltd.有購買意願且可配合被告要求先行支付訂金美金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

惟因該緬甸買家要求於簽約前先行檢視機器,嗣經該緬甸買家公司老闆Manung Pyone及其技術人員Kyaw Soe Naing來台檢視機器後(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另有第139頁之邀請函為據),雙方同意以美金175,000元之價格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買賣契約),但該緬甸買家要求被告應負責派員前往緬甸安裝,雙方約定本件價金之給付方式為:108年11月12日先行支付訂金美金1萬元、出貨前支付美金15萬元(即於108年11月14日現金支付美金5,000元、108年12月25日電匯美金65,000元、109年1月6日電匯美金3萬元、109年1月9日發行信用狀後再支付美金5萬元),安裝測試完成後支付尾款美金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另有第129、131頁之訂金發票、請款發票為據);

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已將系爭機器裝載運往緬甸,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詢問被告系爭機器係由被告或泰國TOPTECH FORWARDER CO.,LTD之技師Udomsak Douangchawee負責安裝,原告覺得由Udomsak負責較好,被告即於109年1月15日回覆機器安裝工作係由Udomsak負責,但緬甸買家相當擔心只由Udomsak負責所有安裝工作,希望被告派遣工程師至緬甸進行監督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則表示如果由被告支援Udomsak應該足夠應付該緬甸買家(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情。

依此可知,原告僅係引薦緬甸買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而負責前往緬甸安裝之泰國籍Udomsak Douangchawee雖係由原告推薦,然最終決定權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且無相關事證可認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有受託處理系爭機器在緬甸之安裝事宜, 3、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貿易部助理林雅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去找買家,系爭機器係被告從歐洲進口,在臺灣是拆機狀態,我們賣了很久,一直有發廣告信給負責買賣印刷機之中介商,原告得知後聯絡我們詢問機器狀況並表示有緬甸買家要購買;

系爭機器最終以美金175,000元出售給該緬甸買家,原告可得報酬為美金13,070元,但該緬甸買家來台看機器後,要求安裝完成可順利運作才願支付全部價金,因此,被告要等到原告派技師Udomsak去緬甸安裝完成、緬甸買家支付尾款,才會給付報酬給原告,當時有以電話向原告說明,亦有與隨同緬甸買家前來之技師簽立裝機合約,並依原告之意,約定由其指派之技師負責安裝機器,而原告當初告知緬甸買家客戶要買機器,即表示其技師要隨同緬甸買家來台看機器,以便後續回緬甸後幫客戶組裝,被告才會依其要求以電子郵件寄發邀請函給原告轉交予緬甸買家,使其可以申請簽證來台看機器,可見當時三方確已同意該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

4、由證人林雅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尚無從據以認定負責安裝之技師Udomsak係屬原告指派之技師,亦無從認定本件原告除居間介紹系爭機器之買家外,尚須負責系爭機車之安裝事宜;

再者,證人林雅淳提及在緬甸買家來台檢查機器時,有與原告指派隨同前來之技師Udomsak簽立「裝機合約」,然並未見被告提出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以釐清兩造與該技師Udomsak間之法律關係及具體合作模式;

復以,對照證人林雅淳與原告間之前開對話紀錄,原告自始即將該外籍技師Udomsak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交由其等直接聯繫,過程中原告僅係表示由該技師Udomsak負責處理緬甸買家安裝事宜較為妥當之情,並無居於指示或領導之地位,且原告與該技師Udomsak係分屬不同之公司,各自報酬分別計算、發票亦分別開立,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機器在緬甸之安裝事宜,原告亦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情,故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兩造間應係成立居間契約關係。

是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居間報酬美金13,070元: 1、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不論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均因原告已經引薦該緬甸買家與被告簽約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關係,緬甸買家並已支付部分價金,而被告亦已將系爭機器運往緬甸買家指定處所,則原告依民法居間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美金13,070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居間報酬待系爭機器安裝及測試完成後始行給付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機器售出後,即於108年11月21日以「價格確認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之佣金待收到完整銷售價款美金175,000元後,根據協議,被告將向泰國TOPTECH FORWARDER CO.,LTD銀行帳戶支付全額佣金美金33,070元等情,此有被告發送予原告及Udomsak之價格確認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

但本件並未見被告提出兩造達成前開「協議」之相關事證及具體內容,原告亦否認有此協議存在,且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即以「佣金請款函」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機器銷售佣金美金13,070元等情,此有原告寄送予被告之佣金請款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本件居間報酬延後給付之約定,亦有可議;

佐以,原告於109年2月5日又向被告表示佣金總金額為美金33,070元,請分別發送美金13,070元之發票予原告Speed Graphic有限公司、美金2萬元之發票予Udomsak,並希望先收到全部金額,Udomsak則要求在進行安裝協議前先行支付佣金美金5,000元,被告當即表示很抱歉、無法一次性轉帳支付全部金額,原告則表示在信用狀結清後,請電匯給原告佣金,安裝事宜由Udomsak與你們討論等情,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在卷可稽,更徵對於本件居間報酬延後給付似為被告單方提出之給付條件,但原告並未同意接受該項提議。

因此,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協議待其收到買家支付系爭機器全部款項後始行給付本件居間報酬乙節,既經原告否認屬實,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以採信兩造間有前開協議之情。

3、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貿易部助理林雅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等到原告派技師Udomsak去緬甸安裝完成後,緬甸客戶支付尾款,才會給付報酬給原告,當時有以電話向原告說明,亦有與隨同緬甸客戶前來之技師簽立裝機合約;

而原告當初告知緬甸客戶要買機器,即表示原告技師要隨同緬甸客戶來臺看機器,以便後續回緬甸後幫客戶組裝,被告才會依原告要求以電子郵件寄發邀請函給原告轉交予緬甸客戶,使其可以申請簽證來台看機器,可見當時三方確已同意該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然證人林雅淳並未提出其所稱被告與技師簽訂之「裝機合約」以供本院查證當時之具體約定內容,且若被告確實有與技師簽訂裝機合約,證人林雅淳並有以電話告知原告本件居間報酬須待系爭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後始行給付,則為何證人林雅淳在原告事後反悔要求給付本件居間報酬時,未曾提出前開裝機合約及電話告知延後付款之協議內容,以拒絕原告違反協議之要求,卻仍須請示其公司負責人後始向原告表示無法先行給付其報酬之情?是以,兩造間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辯已有前開居間報酬延後給付之協議,尚有可議。

4、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如僅係約定應於何時為特定之法律行為,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

是本件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既無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要求待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全部收齊後始行給付,已經獲得原告之同意,而系爭機器買賣業經被告與緬甸買家簽約,並已收取部分價金及交付待安裝之機器,則身為居間人之原告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請求報酬。

至於,被告與該緬甸買家間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須待系爭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始行給付,要與原告之本件居間報酬請求權無涉,故被告以系爭機器尚未安裝完成無法取得全部價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美金1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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