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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賴欣盈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王曉嵐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4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民事減縮暨補充理由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76,795元(見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東榮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合併前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側手肘、右手、左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219,768元、交通費69,630元、看護費9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5,942元、勞動能力減損286,22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合計共1,266,561元。
再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雙方肇事因素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9,79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6,79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僅就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
交通費部分,原告皆由親人接送,其應提出乘車單據以證明其損失數額,在無支出單據證明下逕行援用計程車資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共38日需專人看護,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未聘請專業看護有確切支出證明,亦未提出家人有看護專業知識技能,則原告主張計算一般民眾與擁有專業證照之看護為同一支出標準,顯不合理;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建議休養期間,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實際未能出勤所損失之薪資數額;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錫安診所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61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21-24頁),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東榮路,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在其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9,768元等情,業經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錫安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9-55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2頁),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495元為基準,共17趟,來回合計50,830元,就診錫安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00元為基準,共94趟,來回合計18,80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卷第57-59頁)。
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比照僱用職業司機駕駛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再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錫安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第57、59頁),單趟交通費分別為1,495元及100元,是原告主張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495元計算,就診錫安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00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9,630元(計算式:1,495元×17趟×2+100元×94趟×2=69,63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自民國110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
(見卷第31頁),可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8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5,942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31、33、61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自民國110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9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5個月……。」
、112年7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年2月9日經門診住院接受拔除鋼釘鋼板及關節鏡解離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
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0年9月13日至111年2月20日止,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14日止,合計226日不能工作,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期其實際未能出勤所損失之薪資數額,經本院函詢私立家裕文理補習班,其函覆:「經查本件賴欣盈於民國110年1月至9月,確實任職本補習班,擔任老師一職,且於110年9月13日起,未上班,且未再領取任何薪資。」
可認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上班且未再領取任何薪資,實際受有薪資損害。
又原告主張工作實領月薪26,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則以每日867元計(26000÷30=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95,942元(計算式:867元×226日=195,942元),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95,942元,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近端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造成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側脛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小腿肌肉耗損萎縮,關節活動度大不如前,且經多種治療後仍無法蹲下,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5%。
以原告平均薪資26,000元計算,自修養期滿之日即112年4月14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1年8月5日,尚有29年3月22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86,22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遺存有左膝無法完全彎曲症狀,致無法做蹲或跪之動作,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調整身體損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受傷時之職業別即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
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9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卷第119-1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
再依原告之平均月薪26,000元為計,原告每年損失為15,60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5%=15,600元)。
又原告已請求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226日,勞動力減損應自112年4月1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1年8月5日為止,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6,204元【計算方式為:15,600×18.00000000+(15,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86,203.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6,204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26,000元,有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月薪80,000元,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卷第18、9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7,544元(即醫療費用219,768元+交通費用69,630元+看護費用7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5,942元+勞動能力減損286,20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97,54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顯見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768,281元(計算式:1,097,544元×70%=76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9,798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58,483元(計算式:768,281-109,798=658,48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73、7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483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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