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44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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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許世忠

原 告 許桂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楊純佳
林琳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順玉
被 告 楊淑美
被 告 楊素櫻
訴訟代理人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桂華、許世忠各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桂華、許世忠各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楊淑美、楊素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楊純佳、林琳瑋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楊素櫻、楊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琳瑋、楊純佳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8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楊素櫻及楊淑美(原告誤載為楊純佳及林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桂華及許世忠各9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楊純佳及林琳瑋(原告誤載為楊素櫻及楊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桂華及許世忠各10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

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94平方公尺)、同前段911地號(面積83.6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所共有(持分比率各2分之1)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08地號土地;

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所共有(持分比率各2分之1)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2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11地號土地。

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楊純佳、林琳瑋等人並分別將系爭房屋,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以獲取房地租賃收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返還其利益。

(二)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所有系爭4號房屋及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所有系爭2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有系爭908、911地號土地全部,按系爭2、4號房屋評定現值均為77,400元,而系爭908、911地號土地現值分別為1,801,87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400元/㎡×面積70.94㎡=1,801,876元】、2,125,47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400元/㎡×面積83.68㎡=2,125,472元】。

其租金未劃分房屋及土地租金,按財政部公佈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之法規,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故⑴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共有系爭908地號土地之應分得每月租金為7,670元【計算式:月租8,000元×〈土地現值1,801,876元÷(土地現值1,801,876元+房屋現值77,400元)=7,670元】作為計算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每月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計26個月,即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忠、許桂華各99,710元【計算式:(土地每月應分得租金7,670元×26個月)÷2個人=99,710元/人】;

⑵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共有系爭911地號土地之應分得每月租金為7,718元【計算式:月租8,000元×〈土地現值2,125,472元÷(土地現值2,125,472元+房屋現值77,400元)=7,718元】作為計算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每月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計26個月,即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忠、許桂華各100,334元【計算式:(土地每月應分得租金7,718元×26個月)÷2個人=100,334元/人】。

(三)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楊淑美及楊素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桂華及許世忠各9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楊純佳及林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桂華及許世忠各10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純佳抗辯:被告僅占用系爭911地號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佔滿,占用土地之租金不應該這麼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琳瑋抗辯:原系爭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壁輝與被告林琳瑋外祖父楊阿埤間曾有合建契約,系爭2號房屋係基於合建契約約定為楊阿埤所有,被告林琳瑋基於此合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911地號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房屋僅供住宅用,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案如認定該當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之情形,則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

故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持有比例據以計算:⑴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2,640元/㎡,基地面積83.68㎡,年息5%,持有比例1/1,金額為9,866.53元、⑵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8日,申報地價為2,640元/㎡,基地面積83.68㎡,年息5%,持有比例1/1,金額為7,596.85元,共計17,461元,而被告林琳瑋持有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應負擔金額僅為8,73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抗辯:被告楊淑美、楊素櫻僅占用系爭908地號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佔滿,地租不應該這麼貴,被告楊淑美已將其所有系爭4號房屋已與被告林琳瑋所有系爭2號房屋交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共有,而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所共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所共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908、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64.37平方公尺、63.9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2723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許世忠、許桂華係於111年2月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908、911地號土地,並於111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純佳、楊素櫻、楊淑美及訴外人楊順玉係楊阿埤之女,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楊順玉再將其繼承所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琳瑋,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3、本件系爭908、91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璧輝所有,其與訴外人楊阿埤於64年9月25日簽訂「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陳壁輝提供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楊阿埤提供材料及工資以興建系爭2、4號房屋,並約定坐落系爭9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房屋分歸楊阿埤取得等情,此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稽。

故依據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楊純佳、林琳瑋之前手楊阿埤確實就其分得之系爭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911地號土地,對陳壁輝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但被告楊淑美、楊素櫻之前手楊阿埤就其未分得之系爭4號房屋,對陳壁輝即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楊淑美、楊素櫻就系爭908地號土地顯然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4、惟按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合建契約之僅具有債之效力,該項效力僅存在於訴外人陳壁輝與訴外人楊阿埤之間,應不及第三人,是原告許世忠、許桂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陳璧輝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埤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係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其占有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

5、從而,原告與被告既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查: 1、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所有系爭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有系爭908地號土地;

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所有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有系爭911地號土地,致原告許世忠、許桂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待言。

2、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人建屋係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其占有利益已具體轉變為以金錢之方式呈現,自無再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餘地。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淑美及楊素櫻、被告楊純佳及林琳瑋分別係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等情,被告既未否認,則原告主張按每月租金數額8,000元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林琳瑋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2,640元/㎡×占用面積×年息5%×持有比例1/1據以計算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又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出租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對價,並非單純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對價,尚難逕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即屬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然建物與土地無從分離使用,使用建物自必須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亦無從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係其出租建物所獲得之利益。

而因本院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應係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對價各為若干,則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價額,尚屬有據。

是以:⑴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共有系爭908地號土地,被告楊淑美、楊素櫻實際占用面積為64.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5,4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故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634,998元【計算式:64.37㎡×25,400元/㎡=1,634,998元】;

而系爭4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7,4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此計算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0元【計算式:8,000元×{1,634,998元÷(1,634,998元+77,400元)}≒7,600元】。

⑵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所共有系爭911地號土地,被告楊純佳、林琳瑋實際占用面積為63.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5,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624,330元【計算式:63.95㎡×25,400元/㎡=1,624,330元】;

而系爭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7,4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此計算原告許世忠、許桂華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0元【計算式:8,000元×{1,624,330元÷(1,624,330元+77,400元)}≒7,600元】。

4、本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2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純佳及林琳瑋、被告楊淑美及楊素櫻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許世忠、許桂華各98,800元【計算式:7,600元×26個月)÷2人=98,8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楊淑美抗辯就其原有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林琳瑋所有系爭2號所有所有權互換,目前系爭2號房屋為其與被告楊純佳共有,系爭4號房屋為被告楊素櫻與被告林琳瑋共有等情,觀諸被告楊淑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其上所載之列表日期為113年4月29日,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至113年4月8日止,斯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異動之情,對於本案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楊純佳、林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忠、許桂華各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以最後送達被告楊純佳收受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楊淑美、楊素櫻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忠、許桂華各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以最後送達被告楊素櫻收受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而被告林琳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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