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6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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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戴秀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陳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汽車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52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4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擴張,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㈢、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420元,而被告與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本件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於000年0月間準備購買系爭車輛,惟因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請貸款,經徵得原告同意後,而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購車貸款及嗣後使用車輛之任何款項均由被告支付,嗣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480,000元(分60期給付,每期應繳納9,507元,合計繳納570,42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原告恐因貸款未繳納而受強制執行,因而代被告繳清全部貸款,嗣兩造因故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卻拒絕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又原告代償系爭車輛之貸款570,42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有損壞,惟尚積欠車廠改裝費10餘萬元,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後續處理發生許多爭議,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上開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480,000元,所有貸款已由原告繳清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地33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76、79-89、1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和潤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資料等,經其函覆:「查戴秀茹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3月9日向本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申貸本金480,000元,共分60期,每月期付款$9,507元,已於112年12月12日結清,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款紀錄明細詳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向和潤公司清償之570,420元。

㈢、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出名者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其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經查,依兩造於111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原告稱「因為我有證據,這台車是我要買的,你只是掛名,你也說車貸我自己繳這些都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偵案中亦陳稱: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自000年0月間迄同年3月底交往,交往期間2人達成共識,於111年3月9日以51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扣除原告支付之頭期款、過戶及稅金等費用共30,000元,餘款480,000元以原告名義貸款,由被告負責繳款,取得該車後因覺得需要整修就將車送到改裝廠整理,另有尾款76,000元尚未支付,但原告尚欠被告250,000元,被告認2人已分手,應將帳務釐清後再歸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貸款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款。

而原告既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首堪認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借名人代其清償;

或出名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亦得向借名人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繳納系爭貸款, 依上開和潤公司之函覆,原告已繳交全部貸款570,420元,被告並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費用免予繳納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係請求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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