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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承攬臺中市○○段000000地號新建房屋營造案,自行開闢臺中市北屯區紫園社區旁東山路91巷8米計畫道路為路寬6.8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為擔保施工期間若造成被告社區建物、道路、車輛或人員損傷而需賠償,因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署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10年5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下稱系爭本票)。
㈡原告已於112年2月15日自行開闢臺中市北屯區紫園社區旁東山路91巷8米計畫道路為路寬6.8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且施工過程前後並未造成紫園社區及其人員因施工受傷或財物損失,被告本應立即返還系爭本票,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索回系爭本票竟遭被告無端拒絕,且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4號,下稱系爭裁定),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稱自行開闢臺中市北屯區紫園社區旁東山路91巷8米計畫道路為路寬6.8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此道路為紫園社區開闢知道路,自98年至今道路維修及養護皆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施工損害破壞社區原有道路用地,使道路坍塌、地磚崩裂,而承諾按市政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瀝青道路。
㈡原告於112年2月15日鋪設瀝青道路工程,有未刨除原有路面直接鋪設瀝青、路面凹凸、龜裂、彎曲、水溝蓋未抬高,周圍有凹陷龜裂等重大瑕疵,迭經催請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保障權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乙節,並未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
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一、本公司(即原告)預計於台中市○○段000000地號施作新建案(109中都建字第2913號),倘因本工程施工造成社區建物、道路、車輛或人員損傷,本公司承諾修復完成,倘無法修復,同意賠償受損害人之損失。
倘有人員因本工程施工,造成身體受傷或財物損失,本公司同意負責賠償。
二、社區警衛室前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期間因施工造成道路損壞,於3日內將損害處挖起並回填混凝土至路面平整。
於完工後,按市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瀝青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除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損害外,尚包括以市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瀝青道路。
㈣對此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所造成損害道路之修復,有瑕疵且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市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站施工綱要規範(第02714章至02747章等)、施工後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419頁),而原告雖補稱本案非公共工程,切結書所謂8米簽立原意乃指該土地為都市計畫中8米計畫道路,由原告鋪設寬度8公尺、厚度5公分以上AC路面,並未要求路基一定要刨除,且水溝蓋基於排水功能本應低於道路等語,然依上開切結書明確記載應按「市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然依卷附現場紫園社區照片與鄰近澄境東光社區道路、排水溝施工照片,確實存有優劣之別(見本院卷第415至419),至於是否符合「市府8米計畫道路施工標準重新鋪設」,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認為目前之情況已達切結書之標準,請原告於庭後3週內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如鑑定或請本院到場勘驗),對此原告於113年3月6日具狀陳報因承攬臺中市○○段000000地號新建房屋營造案近期仍需埋設管線,待管線埋設完畢後有意願將被告社區前道路回復如切結書所約定(見本院卷481頁)然嗣後兩造復因埋設管線(瓦斯管線)爭議而未能完成上開道路修復。
㈤本院衡酌兩造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就系爭切結書中原告應完成事項,原告舉證尚未及證據優勢程度,則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責任之目的,即尚未消滅,此部分債權金額雖尚不明確,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切結書事項,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不存在,既不可採,則其請求:㈠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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