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813,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原 告 呂瑞珉
ㄧ、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鴻瑜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 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㈢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原審訴訟代理人「呂思賢」仍受上訴人之委任,則應另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