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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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
原 告 林依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林依儒
被 告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後載之原告乙○○亦受有左手指、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乙○○受有上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購買醫材及衛生用品14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25元(含修復費用32,025元、全車包膜14,000元)、因傷需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2,092元之損害,及賠償原告乙○○所受醫療費用550元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支出920元及購置醫療器材支出147元部分,及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均不爭執;

就原告甲○○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經扣除折舊之金額估定為21,173元,加計工資7,760元,僅得請求28,933元,至於,原告請求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4,000元並無所據;

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需休養1個月;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1萬元為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甲○○所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原告乙○○受有左手指、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165至16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指、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165至167頁)、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駕駛過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甲○○、乙○○分別請求醫療費用920元、550元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而就診治療各自支出醫療費用920元、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165至16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3、41、155至157頁)、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3、157頁)、劉文麟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客觀上均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甲○○、乙○○請求醫療相關費用920元、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甲○○請求醫材及衛生用品費用14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須購置紗布等醫療照護用品而支出147元部分,業據提出佑全太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3頁)、消費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物品確係原告甲○○因本件傷害治療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購置醫療器材費用1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025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甲○○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025元(含:零件24,635元、工資7,390元),業據提出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7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7日,已使用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390元,合計19,921元,即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⑶至於,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全車包膜費用14,000元,固據GO-電動車包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

然原告甲○○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該包膜費用之支出,對於系爭機車之修復有何必要性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故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921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就原告甲○○請求薪資損失45,000元部分:⑴原告甲○○雖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貓屋漆坊擔任會計,月薪45,000元,因前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45,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貓屋漆坊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貓屋漆坊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110年3月至8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貓屋漆坊行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

⑵然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僅係記載建議原告甲○○「宜休養」,至於休養期間並未記載;

嗣經本院函查結果,國軍臺中總醫院係以113年2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0883號函回覆:宜休養期間為3日;

原告甲○○為右側肢體擦挫傷,受傷之急性期不宜勞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其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3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亦係記載「宜休養3日」之情(見本院卷第167頁);

佐以,原告甲○○所提出之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亦係記載「醫囑宜休養三天」之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原告甲○○得請求宜休養期間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⑶是以,依據原告甲○○提出之貓屋漆坊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按原告甲○○月薪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則原告因傷請病假休養3日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月×3日=4,5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就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其身體健康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甲○○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沒有汽車(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從而,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1,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醫療器材費用147元+機車修復費用19,921元+薪資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61,48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61,488元、原告乙○○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甲○○、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甲○○、乙○○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35×0.536×(11/12)=12,104 24,635-12,104=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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