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少工作損失33,300元不爭執。關於原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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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9號
原 告 劉誌緯
被 告 黃美琪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7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捨棄請求機車修理費之項目(本院卷第49頁),經核算原告所主張之與有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榮路時,原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其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上顎顴骨複合體、上顎勒福一式及下顎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共11顆)等傷害,並導致顏面不對稱、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萎縮,及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齒髓壞死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302,696元、2.看護費用144,000元、3.交通費46,900元、4.減少工作損失33,300元、5.預估植牙費用110萬元、6.勞動能力減損270,000元、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696,896元之損害。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即1,887,827元,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0,89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少工作損失33,300元不爭執。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費用111年3月28日500元、9月7日200元、11月5日300元、112年2月8日1,200元、2月15日100元、5月8日3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
111年9月8日600元項目不明;
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雙人病房補差額12,500元、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住雙人病房補差額15,000元,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關於牙齒部分,原告請求11顆牙齒植牙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縱然有關,111年5月10日支出假牙費用2,000元、同年6月10日支出38,000元,原告亦應扣除。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依據。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植牙估價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793號刑事卷宗(含偵字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其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上顎顴骨複合體、上顎勒福一式及下顎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共11顆)等傷害,並導致顏面不對稱、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萎縮,及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齒髓壞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696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45至109頁),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111年9月8日600元項目不明、原告入住雙人病房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上揭單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應為301,000元,其中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印費用合計2,800元部分(附民卷第49、73、77、85、99、101、109頁),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予請求之範圍。
其中於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分別自費支出雙人房之病房差額12,500元、15,000元,有該院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傷勢有入住前開非健保補助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入住雙人房費用合計27,500元,應屬個人所需,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⒊其他費用部分,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門診科別、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洵非無稽,應予准許。
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70,700元(計算式:301,000-2,800-27,500=270,700),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經查,依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骨科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於111年3月13日經急診入院,於111年3月15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
等語(附民卷第19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2個月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2個月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以每日2,400元請求看護費,符合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144,000元(2,400×60=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三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受有減少工作損失3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附民卷第19、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將來植牙費用: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顎顴骨複合體、上顎勒福一式及下顎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共11顆),須進行植牙費用約110萬元,業據提出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骨科111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2日治療方案估價單(附民卷第15、33頁)為憑,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8日函覆稱:原告植牙11顆之治療計畫,是因111年3月11日車禍導致缺牙、骨折後續的贋復處理重建咬合,故合理研判係本件事故所引起。
又其中治療方案估價單已明確記載「植牙10萬×11=110萬」,此為診治醫師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判斷出具之治療意見及費用評估,自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再參酌一般植牙費用之客觀行情,堪認上開治療方案估價單有關此部分治療總費用之評估當屬合理可採,是前開費用為原告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支出之假牙費用合計40,000元應扣除之。
惟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11顆牙齒脫出,牙科醫生建議以人工植牙贋復進行治療,因認定齒槽重建時間甚長,建議製作臨時牙套以供暫時生活飲食,堪認原告確有先行製作假牙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實,是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即認可採。
㈥勞動能力減損費用: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11顆牙齒脫出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9項「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構成殘廢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徵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據(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本院第67至69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6-10項,為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該表就此失能項目之給付標準為16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 (160日÷1,200日≒13.3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5月22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養三個月後即111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5年5月22日止,尚有43年11月10日。
以兩造所不爭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即每年為133,2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408,532元【計算方式為:17,316×23.00000000+(17,3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08,532.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70,000元,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0,700元、看護費為144,000元、減少工作損失33,300元、將來植牙費用110萬、勞動能力減損2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18,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9頁),且本件事故前經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上開委員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41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893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卷第53至56、255至258頁)。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2,600元(計算式:2,018,000元×7/1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0,891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徵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而堪認定。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
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振益賠償之金額為1,031,709元(計算式:1,412,600-380,891)。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709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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