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8萬6043元,及自民國11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9萬8412元,及自民國112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5萬0534元,及自民國112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47萬1943元,及自民國112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
- 二、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稱:會將保管金額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
原 告 葉美均
連美嬋
連清財
廖秀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8萬60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9萬84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5萬053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47萬19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萬604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第二項原告甲○○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萬841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第三項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053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第四項原告丁○○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1943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112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9時26分,駕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往南行經振興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並駛入逆向車道,適被害人葉宥佃(即原告丙○○之父)騎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被害人連淑靖(原告乙○○、丁○○之女)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振興路往東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均因反應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倒地,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使葉宥佃受有嚴重顱腦損傷、血胸及下肢開放性骨折休克而死亡;
連淑靖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顏面神經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腎損傷、左側肺挫傷,骨盆骨折、左側橫膈膜破裂、左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9-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股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處共約7公分、右腿撕裂傷2公分、左腿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致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而死亡;
甲○○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共34公分)合併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髕骨骨折、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髕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丙○○為葉宥佃之女兒;
乙○○、丁○○為連淑靖之父母。
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2060元;
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3萬8924元;
乙○○、丁○○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2項、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下列金額:㈠丙○○部分:⒈丙○○為葉宥佃支出喪葬費用計58萬8103元。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丙○○甫於學校畢業正在實習中,即將面對光明之未來,並與辛勞一生之父親葉宥佃同享天倫之樂,以報答養育之恩之際,卻因葉宥佃遭被告之莫名不法違規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天倫夢碎,使原告痛苦萬分,故請求500萬元慰撫金,經扣除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丙○○上揭請求之金額合計358萬8103元(即58萬8103元+300萬元)。
㈡甲○○部分:⒈醫療費用146萬4419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40萬4149 元):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0419元;
而甲○○之腿部受重傷,後續之治療費用,醫生建議打雷射費用約1年56萬元,打C02費用2萬4000元,奈米脂肪填補凹陷處費用36萬元,共94萬4000元(即56萬元+2萬4000元+36萬元,合計94萬4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8萬4000元),以上總計之醫療費用為146萬4419元(即52萬0419元+94萬4000元,合計146萬4419元,原告誤載為140萬4149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79萬8600元:甲○○於112年1月15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0775元,加獎金2,500元後,每月領取3萬3275元,甲○○迄今連骨頭尚未癒合,預計2年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萬8600元(3萬3275元x24)。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萬1617元:甲○○因傷需專人照顧4個月,由母親丁○○專職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之,共26萬4000元(即2,200元x120日);
加計購買生活用品雜支1萬6132元,以及回診就醫之交通費共1,485元,總計金額28萬1617元(即26萬4000元+1萬6132元+1,485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甲○○因莫名之事故傷勢嚴重,將近半年無法踏地,且需與其他家人承受痛失親人連淑靖之痛楚,亦需面對無可預知之復健長路,影響原告日後之人際往來,何時能再順利踏出家門不可知,生活發生巨大之變化,使原告痛苦萬分,故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金額合計754萬4636元(即146萬4419元+79萬8600元+28萬1617元+500萬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48萬4366元)。
㈢乙○○部分:⒈為女兒連淑靖支出喪葬費34萬6250元:乙○○於連淑靖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4萬6250元。
⒉扶養費80萬4284元: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連淑靖112年1月15日死亡時,滿71歳,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餘命為14.81年(以14年計算),再依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計算,即每年29萬7300元,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核算之扶養費金額為321萬7134元;
又因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另外3名子女,故以1/4計算之結果,乙○○所得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為80萬4284元(321萬7134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乙○○為連淑靖之父親,連淑靖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甲○○亦有身體及健康受損情節重大之情形,乙○○含辛茹苦將連淑靖養育成人,即將享受天倫之樂時,卻遭逢如此意外,不僅家中成員永久少了1人,亦須陪伴甲○○進行漫長之復健,乙○○之抑鬱情緒始終揮之不去,甚或苛責自己為何無法保護家中晚輩,痛苦難以釋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金額合計415萬0534元(即34萬6250元+80萬4284元+300萬元)。
㈣丁○○部分:⒈扶養費97萬1943元: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連淑靖112年1月15日死亡時,滿6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丁○○餘命為18.61年(以18年計算),再依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計算,即每年29萬7300元,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核算之扶養費金額為388萬7772元;
又丁○○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另外3名子女,故以1/4計算之結果,丁○○所得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為97萬1943元(388萬7772元÷4)。
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丁○○為連淑靖之母,連淑靖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甲○○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損情節重大,丁○○含辛茹苦將連淑靖等養育成人,即將享受天倫之樂時,卻遭逢如此意外,不僅家中成員永久少了1人,亦須陪伴甲○○進行漫長之復健,且需進行專職之照顧,丁○○之心痛情緒一直揮之不去,甚或苛責自己為何無法保護家中晚輩,痛苦難以釋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597萬1943元(即97萬1943元+500萬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358萬8103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358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754萬4636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748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乙○○415萬0534元,及自起訴狀維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連美霞597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稱:會將保管金額賠償給被害人家屬,將來有機會出去也會把薪資的一半賠給被害人等語。
然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銷,不能駕駛車輛,仍於112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隔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致因此駕駛車輛連續闖越紅燈,並駛入逆向車道,於上揭事故地點,適葉宥佃騎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及連淑靖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時,均因反應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倒地,致葉宥佃及連淑靖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甲○○受有重傷。
丙○○為葉宥佃之女兒,為葉宥佃支出喪葬費58萬8105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2060元;
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萬8924元;
乙○○及丁○○為連淑靖之父母親,乙○○為連淑靖支出喪葬費用34萬6205元,乙○○及丁○○分別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宥佃喪葬費收據、甲○○醫療費用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連淑靖喪葬費收據、發票、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3-95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第17216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2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葉宥佃及連淑靖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甲○○受有重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1.丙○○部分:⑴所主張及請求喪葬費58萬8103元部分:丙○○為葉宥佃支出喪葬費58萬8103元之事實,已提出喪葬費收據匯款憑條為證(附民卷第23-32頁),堪信為真,是丙○○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之支出58萬8105元。
⑵就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照,且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恣意駕車,並闖紅燈逆向違規行駛,導致葉宥佃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
丙○○為葉宥佃之子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自當難以言喻,其就葉宥佃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丙○○現為大學在學生,無工作薪資及存款,名下有不動產3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存款,無不動產等情,經丙○○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前述2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0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508萬8103元(即58萬8103元+450萬元)。
⑷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丙○○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206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8萬6043元(508萬8103元-200萬2060元)。
2.甲○○部分:⑴所主張請求醫療費用146萬4419元部分: 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0419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3-6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另甲○○主張:其因腿部受重傷,預估醫療費用共94萬4000元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星和診所邱維誠醫師之建議事項列載「1.PCT大腿+小腿1次10瓶(1個月打1次),建議打半年~1年,半年28萬/1年56萬;
2.修復穩定後可打CO2(4~6次)小腿6次2萬4000;
3.奈米脂肪填補凹陷處(2~3次),1次12萬(24-36萬)」等語觀之,並依照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之意旨,就甲○○未來醫療費用之估算,應以:1.PCT施打半年28萬元;
2.CO2施打4次1萬6000元;
3.奈米脂肪填補凹陷處2次24萬元,即合計53萬6000元為已足,是總計甲○○得向被告請求之全部醫療費用總額應為105萬6419元(即52萬0419+53萬6000元)。
至於甲○○其餘醫療費用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所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萬8600元部分:依甲○○之薪資轉帳表(國審交附民卷第65頁),對照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第94、96頁),原告於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6萬2711元、40萬5098元,足認甲○○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3萬3275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惟依照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係囑言甲○○應休養1年(附民卷第67頁),故甲○○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以1年為限,即總額39萬9300元(即3萬3275×12)。
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所主張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28萬1617元部分:甲○○主張其因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120日之結果,被告共應給付甲○○26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屬實。
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接受出院後之4個月期間,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審酌甲○○所受之傷勢嚴重等情觀之,應認甲○○每日主張之看護費用2,2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又甲○○主張購買生活用品雜支1萬6132元、回診就醫之交通費1,485元之費用,則有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5頁),堪認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故甲○○主張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合計28萬1617元(26萬4000元+1萬6132元+1,485元),應認有據,亦應准許。
⑷所主張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審酌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嚴重,其同胞姊妹連淑靖並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傷重不治而死亡,自堪信甲○○精神上應受有莫大之痛苦,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查甲○○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每月收入3萬3275元,名下有土地1筆、機車1部,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萬2711元,40萬5098元;
被告國中畢業,無房屋、土地,其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7萬1533元、4萬5879元等情,經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98、108-110頁),堪認屬實。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3萬7336元(即105萬6419元+39萬9300元+28萬1617元+120萬元)。
⑹甲○○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3萬8924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則甲○○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9萬8412元(293萬7336元-13萬8924元)。
3.乙○○部分:⑴就支出連淑靖喪葬費34萬6250元部分:乙○○已提出喪葬費收據匯款憑條為證(附民卷第89-96頁),經核無訛,是乙○○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主張及請求扶養費80萬4284元部分: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連淑靖死亡時,已年滿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4.5歲;
依111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5666元計算,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丁○○、甲○○及另兩名子女共4人,故乙○○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萬8281元【計算方式為:(25,666×130.00000000)÷4=838,2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0萬4284元,經核未逾上揭計算之數額,所為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主張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連淑靖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乙○○為連淑靖之父親,顯然哀慟逾恆,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乙○○為國小畢業,現經營塑膠工廠,有6筆不動產、汽車1部,其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房屋、土地,其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7萬1533元、4萬58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3、108-110頁),並經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屬實。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50萬元。
至乙○○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總額應為465萬0534元(即34萬6250元+80萬4284元+350萬元=465萬0534元)。
⑸乙○○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則乙○○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乙○○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5萬0534元(465萬0534元-100萬元)。
4.丁○○部分: ⑴就主張及請求扶養費97萬1943元部分:查丁○○係00年0月0日生,於連淑靖死亡時已年滿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85歲;
依111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5666元計算,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乙○○、甲○○及另兩名子女共4人,故丁○○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萬8165元【計算方式為:(25,666×171.00000000+(25,666×0.2)×0.00000000)÷4=1,098,164.000000000。
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85×12=250.2[去整數得0.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250+0.2))=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丁○○主張及請求扶養費97萬1943元,經核未逾上揭計算之數額,所為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所主張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連淑靖亦為丁○○之女兒,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丁○○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當難以言喻,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查丁○○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有6筆不動產、1部汽車;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房屋、土地,其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7萬1533元、4萬58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3、108-110頁),並經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屬實。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為350萬元。
至丁○○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397萬1943元(即97萬1943元+350萬元=447萬1943元)。
⑷丁○○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7萬1943元(447萬1943元-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308萬6043元、甲○○279萬8412元、乙○○365萬0534元、丁○○347萬19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詳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