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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葉智欽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智欽
被 告 姚少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委任價金尾款計新臺幣(下同) 357,0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3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因系爭建物區分為前、後棟,而前棟部分屬文化部保存再生補助計畫範圍,兩造就前棟部分簽訂建築(整修)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前棟工程契約),而後棟部分因歷史價值較低,並非文化部補助範圍,被告仍委任原告與前棟一併為設計及監造工作,並口頭締結委任契約(下稱後棟工程契約);
嗣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完成前棟工程,並於同年5月12日由兩造及文化部派員完成驗收,原告乃於同年7月29日向被告請領前棟工程第3期監造費用(下稱前棟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後棟工程監造費用(下稱後棟監造費用)67,025元,並於同年8月26日提出前棟工程監造完工報告書(下稱系爭完工報告)予被告,惟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監造費用;
另就前棟工程部分,文化部原核定工期為330日,惟因新冠疫情及被告一再更改後棟工程之規劃設計,例如要求營造方變更廚房地板高度,又自行修改設計,致前棟工程工期延宕,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此部分增加之前棟監造費用(下稱前棟增加監造費用)192,374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棟工程契約第2條、第3條、後棟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棟工程涉及文化部補助,原告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收費,為一種準公共工程,而依前棟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原告有依被告要求提出進度及說明報告,及提供被告監造服務內容文件之義務,而進度及說明報告應比照計費辦法第7條第1項擬訂監造計畫及提供服務之項目,然原告於監造期間未善盡監造責任,其所提出之系爭完工報告亦未提供資料佐證原告有確實至現場監造,故原告請求前棟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無理由;
兩造間並未口頭成立後棟工程契約,是被告請求後棟監造費用67,025元無理由;
另本件前棟工程工期延宕係因原告監造不實,至於被告要求調整廚房地板高度變更係因前棟工程之營造業者依原告設計圖施工致廚房地板過高,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無障礙空間,足證原告設計規劃草率與監造不實導致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前棟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延長監造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前棟增加監造費用192,374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前棟工程契約,前棟工程於112年5月12日經文化部、雲林縣政府文化觀光處、馥陞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派員與兩造會勘修復狀況後同意修復工程通過;
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向被告請求前棟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後棟監造費用67,025元,並於同年8月26日提供被告系爭完工報告、同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棟工程契約、服務費用請款單、系爭完工報告、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3日府文資二字第1123812005號函暨檢附之期末會勘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7頁、29至41頁、43頁、45頁、159至201頁、221至225頁、229至2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棟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後棟監造費用67,025元、前棟增加監造費用192,374元及以上費用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棟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有理由:1.按前棟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4項規定,前棟工程契約總服務酬金為489,693元,工程完成驗收決算時,給付服務酬金之45%即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2.查本件前棟工程業於112年5月12日完成,並經文化部委員及兩造共同驗收通過,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前棟工程契約提出進度及說明報告,且原告未提供資料佐證原告有確實至現場監造等語,惟被告既已依照原告要求提出系爭完工報告,該完工報告內並附有前棟工程進度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175至201頁)應足認原告已依前棟工程契約完成監造及報告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計費辦法第7條之項目提供進度及說明報告等語,惟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至於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確規定該法僅適用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程序時,尚非適用於本件前棟工程,是以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前棟工程契約完成服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第3期監造費用97,61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棟監造費用67,025元有理由: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為口頭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效力。
2.本件後棟工程雖無書面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伍姿蓉、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姚洲典就後棟工程之規劃設計均曾以通訊軟體Line有所聯繫,且被告、伍姿蓉、姚洲典提出有關後棟工程之需求,原告亦一一回復,此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伍姿蓉於111年要求原告調整後棟門窗、排(儲)水、廚房油脂截流槽等部分時,被告即於同日稱會再檢討一下,嗣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提出後棟工程請款文件,伍姿蓉則稱其將處理匯款事宜,並請原告提供最後確定之設計版本等語即知被告確有就後棟工程為設計、規劃工作(見本院卷第137頁、149頁)。
況伍姿蓉亦已於同年10月4日將設計費用21,863元匯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足證兩造確已就後棟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價金達成合致,否則伍姿蓉即無理由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可見契約已成立,故被告應依後棟工程契約給付監造費用67,025元,被告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設計、規劃、監造服務等語,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後棟工程契約完成服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後棟監造費用67,025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棟增加之監造費用192,374元有理由:1.按前棟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甲方(即被告)或承造人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間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
2.查本件前棟工程原工期330日,實際施工工期619日,增加日數28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此計算增加監造費用為192,374元(計算式:(【619-330】÷330)×219666=192374),被告固辯稱前棟工程延宕之原因係因營造方依原告設計圖施工,導致前棟廚房高程過高無法達到無障礙之理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前棟設計圖規劃為室內無障礙,並無廚房地板墊高之情事等語,被告既未就前棟廚房設計圖地板過高乙節舉證以實說,所辯已難採認。
再者,營造方因地板排水因素必須提高廚房高度,致與原設計圖有別,縱認營造方未徵得被告同意,亦難認係原告之責任,且被告亦稱(廚房地板敲掉重作)完成後高度確係符合無障礙法規(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項因承造人之責任致增長監造期間,依前棟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增加之監造費用由被告負擔。
至於被告另抗辯前棟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違反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惟本件工程契約尚非涉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前棟增加營造費用之原因,無論係被告或承造人之責任,均屬於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前棟增加監造費用192,374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給付遲延利息有理由: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開3筆費用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2日內給付前棟前、後棟尾款(含監造費用)357,016元,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016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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