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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楊宏祥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羽書、張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860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書狀撤回被告劉羽書之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經被告劉羽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87頁),核屬訴之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26.1公里處因雨天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停等車陣驟然起步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劉羽書所駕駛H5-2581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及左側肩部扭拉傷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醫療費500元、2.系爭車輛拖吊費2,600元、3.計程車費用480元、4.系爭車輛修理費86,280元、5.代步費120,000元、6.減少工作損失12,000元、7.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程車路線圖、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且被告自停等車陣驟然起步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劉羽書所駕駛車輛因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左側頸部及左側肩部扭拉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拖吊費、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拖吊系爭車輛之必要,以及往返汽車修配廠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2,600元、計程車費用480元,業據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長益汽車修配廠估價,支出修復費用為86,260元,其中零件費用51,460元、工資18,000元、烤漆16,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
查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1,4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14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000元、烤漆1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9,946元(計算式:5,146元+18,000元+16,800元)。
㈣代步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之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60天代步費用損害12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
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⒉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長益汽車修配廠,其回復:實際維修天數為10天乙節,有本院與汽車修配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於10日範圍內,尚屬有據。
⒊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於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固請求本件事故後,原告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共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宜休養至少3日,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3日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磁磚貼合師傅日收入4,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資料為據,然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認定,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28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自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26,400元÷30日×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166元(計算式:500+2,600+480+39,946+12,000+2,640+10,000=68,16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66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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