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31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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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0號
原 告 NECOR CHRIS PICCIO 即可莉思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美綢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在Facebook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AVID」(下稱D君)、「JAMESCOLLINS」(下稱J君)成年人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中市大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D君使用,J君則於111年7月20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要寄包裹給原告,但卡在海關,需要原告聯繫貨運公司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8日、22日、24日、及同年9月5日、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150,500元、90,700元、92,200元、62,200元,合計共440,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8月8日、22日、25日、及同年9月5日、15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6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惟係受詐欺集團之D君所設之愛情騙局所欺騙,D君向被告誘稱其友人急需款項以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人匯入,再由伊陸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付至D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系爭款項為原告受J君之詐騙而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非原告實際意欲給付之對象,且伊未與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有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係因受D君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匯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到D君指定的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2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確係D君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自難排除被告遭網路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協助D君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控顯有過失等語,惟被告陳稱:其是在109年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D君,與D君陷入網戀,D君於111年8月才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被告僅拍攝存摺封面照片予D君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已與D君認識二年之久,且被告主觀上信任D君有與其交往之意,自難認為D君之於被告係完全來路不明的對象。

原告就被告本件具有過失乙節,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J君詐騙,而將系爭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無摺存單、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係依循詐欺集團J君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之系爭帳戶雖有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匯入,惟被告已將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受D君詐騙及提取款項,再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匯付至D君指定比特幣帳戶,系爭款項於原告匯款後已遭全數提領完畢乙情,有被告與D君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125、155至161頁);

嗣後被告察覺有異,於111年10月12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再原告曾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係不慎輕信他人,其與D君、J君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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