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326,2024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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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庭113年1月9日中院平民字第11300024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賴高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房屋內廠房大約90坪(如契約書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自第四年起改為3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

詎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已遷移不明,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該催告函,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迄仍未搬遷,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訴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開立之租金、水電費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函附公司廢止登記、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5-55、85-95、103、105、125-1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函到後20日內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通知,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無誤,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等情,此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7、4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提前合法終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故兩造租賃關係至112年10月31日止即已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342,000元(計算式:18,000×4+30,000×9=342,000元)、水電費38,047元(計算式:5,062+7,505+7,437+4,873+1,397+1,747+2,564+1,812+1,525+2,228+1,184+713=38,047元),共計為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租金前3年每月28,000元,自第4年起改為3萬元(本院卷第27-31頁),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10月31日以前)返還系爭建物,而於112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7、4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附圖黑色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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